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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晋0106民初696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爱凤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72039.69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5-26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爱凤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72039.69元;梁爱凤;答辩意见被告梁爱凤辩称其现在没有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 (2021)晋0106民初696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 2021年1月 21 日 开庭日期 2021年3月9日 是否公开 审理 是 是否缺席 审理 否 原告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路6号亿汇酒店大厦主楼4-8层及副楼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3257798413(1-1)。

负责人:王晓刚,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李某,北京德和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梁爱凤梁某,女,汉族,1973年04月24日,身份证号14xxxx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到庭情况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李某、被告梁爱凤梁某到庭。 原告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梁爱凤梁某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72039.69元; 2、判令被告梁爱凤梁某支付拖欠利息人民币14387.81元、本金罚息人民币1300.66元、利息复利人民币512.3元(截至2020年09月25日止),并支付自2020年09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272039.69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人民币14387.81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288240.46元(截至2020年09月25日止); 3、判令被告梁爱凤梁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 4、判令如被告梁爱凤梁某不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牌号为晋A20Q34×××,发动机号为0011D545,车架号为LBV5T3100FSJ66106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梁爱凤梁某继续清偿; 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梁爱凤梁某共同承担。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梁爱凤梁某辩称其现在没有钱,当时我网上签的合同,还买了一万元保险,保险也有利息,最后1万元保险也成了车贷,现在已经还了14万多了,现在还不动了,希望本金能分期还。 原被告 提交证据 一、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 证明内容:被告曾向原告申请贷款366000元用于经营。 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 证明内容: 1、贷款本金为366000元; 2、贷款期限:36个月(40条),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算(15条),2019年06月19日起至2022年06月19日止 3、贷款用途为经营(42条); 4、贷款利率约定:同期贷款利率4.75%(即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36.8421%,年利率为16%,固定利率(41条); 5、还款方式约定:按月等额还款(44条、17条); 6、罚息和复利利率约定: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有权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即罚息的利率为:24%,复利的利率为:24%。(46条) 7、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贷款依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21条、29条); 8、律师费承担的约定:被告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贷款方和担保方承担(28条、29条); 9、担保方式: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57条); 10、送达的约定:合同对司法送达进行了明确约定(33.9条),经被告确认的有效送达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南沙河北沿岸天泰公寓2单元10层东户(59条的有效送达地址为山西省太原市××区);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内页——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 证明内容:2019年6月19日,被告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晋A20Q34×××,发动机号为0011D545,车架号为LBV5T3100FSJ66106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 四、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账单、个人贷款转账凭证、情况说明 证明内容:2019年06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66000元。 情况说明:主要说明自2019年8月5日起,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成立,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汽车消费贷款业务就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统一开展及运营管理,故出具的银行流水中加盖的是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的章。在平安银行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为统一安排诉讼清收工作,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对外委托律所进行诉讼清收,而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主张权利,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瑞虹支行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消费金融中心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五、贷款罚息表 证明内容:截止2020年09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2039.69元;利息14387.81元、本金罚息1300.66元、利息复利512.3元。合计288240.46元。 截止2021年3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72039.69元,利息29034.01元,本金罚息7667.69元,利息复利3044.54元。合计311785.93元。2020年6月19日开始逾期。起诉后没有还钱。 原被告 质证意见 被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认为合同利率高,证据五未提及保险,贷了36万多,还了14万多,对其他证据认可。 原告质证意见: 无。 认定事实 依据 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 贷款金额 36.6万元 贷款用途 经营性 贷款期限 36个月,2019年06月19日起至2022年06月19日止 贷款实际发放日及数额 2019年06月19日发放36.6万元贷款 贷款利率 年利率16% 利率调整方式 固定利率 罚息利率 年利率24% 复利利率 年利率24% 逾期起算日 2020年06月19日 起诉后是否还款及数额 否 抵押人 梁爱凤梁某 抵押物 名下晋A20Q34×××,车架号LBV5T3100FSJ66106汽车一辆 欠款金额 及明细 截止2020年09月25日 本金 272039.69元 利息 14387.81元 罚息 1300.66元 复利 512.3元 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本金272039.69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 律师费 2000元 保全费 无 判 决 理 由 1、被告梁爱凤梁某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主张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9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利率均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仅支持自2020年9月26日起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 2、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以案涉车辆为被告前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梁爱凤梁某所有的牌号为晋A20Q34×××、车架号为LBV5T3100FSJ66106的宝马牌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3、律师费系依据合同约定并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 决 主 文 一、被告梁爱凤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剩余贷款本金272039.69元,支付截止2020年09月25日的利息14387.81元、罚息1300.66元、复利512.3元,,并支付自2020年09月26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以272039.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罚息。 二、被告梁爱凤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 三、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有权就被告梁爱凤梁某所有的牌号为晋A20Q34×××、车架号为LBV5T3100FSJ66106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 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通知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27元,由被告梁爱凤梁某负担。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

审 判 员 乔守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国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