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4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18号洛阳报业大厦711室。
法定代表人:冯晓刚。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18号洛阳报业大厦711室。
法定代表人:冯晓刚。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勇,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艳丽,女,汉族,1981年3月5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宁、郭俊梅,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因与被上诉人张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2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投资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被上诉人的哥哥李元卫与上诉人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及洛阳科技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等合伙成立了上诉人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按照合伙协议约定,李元卫首期出资1000万元,但其仅通过被上诉人张艳丽出资300万元,即本案被上诉人所诉的300万元。关于李元卫未能依约出资,上诉人已经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一审时曾多次向法庭陈述,案涉300万元的性质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关于款项的性质在本案中无法查清,应根据合伙纠纷确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
二、关于借款协议上张艳丽签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的问题。一审时张艳丽称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在上诉人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时,张艳丽拒不提供鉴定样本,导致无法鉴定,根据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按照被上诉人所称,2015年5月18日其借款给上诉人后,多次向上诉人催要,上诉人拒绝偿还,本案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期为15天,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至2017年4月24日其起诉之时,长达两年之久,被上诉人拿不出催要的任何证据,如果是借款,在两年之内不催要,显然不符合常理。借款协议上载明的借款人是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一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1月10日的情况说明上记载的借款方为两方,认定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也为借款人。该情况说明上没有单位负责人或经手人的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有电话录音可以证明该《情况说明》是被上诉人及其关联方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安排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一审判决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上诉人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的合伙人之一为洛阳科技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国有独资公司,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投资关系,合伙人李元卫因合伙企业出现困难,通过诉讼方式抽回出资,一审法院偏听偏信,配合其抽回出资,已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艳丽辩称:
一、上诉人上诉所述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1.本案涉案款项系借款,并非投资款。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证明该款项为借款,已通过银行账户转至上诉人指定的账户。关于上诉人所称的投资款,洛龙区人民法院已查明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也没有投资协议。2.关于鉴定问题。2017年10月23日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鉴定,法院和答辩人均同意,但上诉人迟迟不提交检材,直到2018年4月28日,答辩人向法院提出终止上诉人所提出的鉴定申请后,上诉人才陆续将检材交至法院,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上诉人又故意不交鉴定费,上述事实可以很清楚看出上诉人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拖延时间。关于“借款协议”后落款处张艳丽的签字问题,答辩人已明确向法院和上诉人说明款项系张艳丽本人出借,上诉人也认可收到,理应偿还借款,一审法院依据《情况说明》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
二、一审法院并非仓促判决,而是上诉人故意拖延时间,企图逃避还款义务。本案答辩人2017年4月起诉,法院受理后送达当事人,上诉人明知洛龙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仍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驳回后又提出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庭审时,又提出鉴定。很明显,上诉人是在滥用诉讼权利,目的是拖延诉讼,鉴定结果作出后,法院通知各方进行了质证,于2019年3月作出判决,距答辩人起诉已近两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张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张艳丽(甲方)与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今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期为15天。此笔款项仅限用于原点项目,具体金额以到款实收另行确认为准。”甲方张艳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乙方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在协议上加盖公章。该协议没有注明落款日期,协议签订后,2015年5月18日,张艳丽以李桂云名义(张艳丽与李桂云系重复户口,公安机关出具重复户口注销证明,张艳丽确认于2015年11月6日将李桂云的户口注销)从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后四号6827)账号给张伟华(银行账号:62×××32,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分别转账1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经张艳丽委托,案外人李元卫即张艳丽的哥哥,于2015年5月18日给张伟华(银行账号:62×××32,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转账900000元、于2015年5月20日给张伟华(银行账号:62×××32,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转账800000元。以上张艳丽共计向张伟华转账3000000元。2017年1月10日,二被告共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应公司要求,2015年5月18日、20日,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所借张艳丽叁佰万元人民币款项,由出资人直接转入张伟华个人账户(银行账号:62×××32,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部),特此说明。借款人: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2017年4月21日,李元卫出具《委托转款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5月18日、20日,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所借张艳丽300万借款,其中委托我(李元卫)分两次向指定款项接受人张伟华账户转款共计170万。”借款到期后,张艳丽催要无果遂诉至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申请对张艳丽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张艳丽”三个字的笔迹以及《情况说明》中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印章的真实性和该两枚印章的盖章时间与落款日期填写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后将鉴定申请事项中“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盖章时间与落款日期填写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变更为“鉴定《情况说明》中是两枚印章压着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字迹还是字迹压着两枚公章”。后又申请对其变更后的鉴定事项不再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因笔迹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样本均为案后样本,且数量少,存在一定局限性),决定不予受理,并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豫金剑司鉴中心[2018]文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情况说明》中的印文“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4103110074614”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样本印文“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4103110074614”是出自同一枚印章。《情况说明》中的印文“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4103110072621”与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提供的样本印文“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4103110072621”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二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系投资款而非借款,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张艳丽签订《借贷协议》向张艳丽借款,后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出具《情况说明》承认其亦是借款人,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艳丽已支付借款,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张艳丽要求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偿还其本金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张艳丽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张艳丽请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但可以要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出借日期,可以自张艳丽出借款项全部到位之日即2015年5月20日视为出借日期,出借期间15天,2015年6月4日为还款日期。自2015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辩称借款协议上张艳丽签名非本人所签,要求继续鉴定的请求,因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已出具情况说明,承认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向张艳丽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借款协议上张艳丽签名是否系张艳丽本人所签,对本案实体处理已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对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辩称该笔借款系投资款而非借款,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借张艳丽300万元属实,应予偿还,并按年利率6%支付张艳丽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判决:
一、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张艳丽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张艳丽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张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共同承担。二审中,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张艳丽签订《借贷协议》向张艳丽借款,合同签订后,张艳丽向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指定的张伟华账户转款130万元,并通过李元卫(张艳丽之兄)向张伟华账户转款170万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之后,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张艳丽出具《情况说明》显示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为借款人,故一审法院判决二者共同偿还张艳丽借款并无不当。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诉称本案所涉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张艳丽之兄李元卫向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投资款,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河南沄龙高技术服务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文成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