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403民初2101号
原告:刘某,住赤峰市。
被告:吴某,住辽宁省建平县。
被告:李某,住辽宁省建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3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 沈广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