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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03民初2408号

王龙欢与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龙欢;洛阳市第一中医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03民初2408号

原告:王龙欢,女,汉族,1986年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喜,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所地洛阳市玻璃厂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城,该院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系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双,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王龙欢诉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喜、闫宁,被告洛阳市第一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王双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龙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以书面方式赔礼道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6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1500元、误工费14708.50元、护理费2705元、交通费750元、鉴定费6000元、鉴定书费30元、鉴定专家讨论费2500元、往来鉴定机构差旅费418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06844.41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怀孕5月有余,于2018年5月10日到被告处进行维保,并于2018年5月14日行宫颈环扎术,后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在被告处出院,出院后即回家卧床休养。2018年6月3日,原告感到不适,下体大量流液,立即到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住院治疗,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医生检查发现原告阴道内遗留有纱布,经医生诊断,因纱布感染导致羊水破裂流产,原告的流产系因在被告处手术治疗时,由于被告手术医生的疏忽将纱布遗留在原告体内,因感染导致原告流产,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的身体健康及精神造成极大的损害。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辩称,××发展难免形成的,与我院无关,且纱布不是我院放置的。理由如下:1.患者术前已出现宫口开大,胎囊先露,即使行宫颈缝合,保胎成功率也不高,并多次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另术后我院妇产科多次做工作鼓励患者继续保胎治疗,且患者出院时再次告知院外有胎膜早破、难免流产的可能,患者不听劝告自动离院;2.查阅病历,病历中无描述阴道填塞纱布,询问主管医生,讲述本病术后无阴道放置纱布。该患者宫颈环扎术后,宫颈局部无活动性出血,为防止刺激宫颈阴道内无需放置纱布;3.手术前、后手术室器械护士清点纱布如数,无阴道填塞纱布记录;4.患者术后第5天出现阴道流液,查房检查时未闻及臭味。住院期间,曾有阴道少量渗液,测阴道外口渗液PH试纸呈碱性,考虑为羊水渗漏。阴道为开放性腔道,如阴道内有纱布存在,轻者会出现阴道分泌物浑浊,重者纱布上会出现脓苔样物;5.术后观察14天,若阴道内有纱布遗留,患者会表现有阴道不适症状,阴道分泌物会有恶臭味或伴有发热、血象升高等。患者临床观察无上述症状表现;6.患者于6月3日在洛阳市妇幼就诊时,此时距在我院妇产科手术已经20天,现病史中描述阴道流液,色清无异味,不伴发热、腹痛及阴道流血。取出纱布表面清洁无脓苔、无臭味,说明此纱布在阴道内留置时间不长,不是我院放置的。综上,我院认为对王龙欢的诊治过程中无过错,为维护我院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对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未能说明是治疗什么疾病产生的费用,根据病历显示原告自身存在先兆流产的巨大风险,原告因自身原因导致流产,与我方无关。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方不予认可,该鉴定中心以第三方洛阳市妇女医疗保健中心的病历作为鉴定依据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是不可信的,洛阳市妇女医疗保健中心并不是无危害第三方,其提供的病历不能作为鉴定和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在我处出院后仍有多天的空档期,纱布的来源不清楚,纱布也未能保存提供到现场进行鉴定,故该鉴定意见书我方不予认可。根据我方的记录显示,纱布术前二十块,术后二十块,说明我方医务人员在手术过程中并未遗留纱布,我方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患者王龙欢的诊疗过程。2018年5月10日16时56分,王龙欢以“停经4月余,间断性下腹坠胀不适5天”为主诉入住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入院后初步诊断:宫颈机能不全;孕3产1,宫内孕16+5周;先兆流产;妊娠合并亚甲状腺功能减低症。2018年5月10日首次病程记录:诊疗计划:1.积极完善各项相关检查;2.注意胎心、胎动及宫缩情况;3.给予卧床休息、抬高臂部、吸氧、盐酸利托君片抑制宫缩,病情稳定后可行宫颈环扎术。2018年5月14日王龙欢行宫颈环扎术,术后第四天即2018年5月19日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显示,自觉胎动正常,无腹痛及阴道出血,诉小便及咳嗽后阴道少量流水,色清,拔除尿管后已自解小便。指示:患者宫颈环扎术后,阴道少量流液,考虑羊水慢性渗漏,嘱患者绝对卧床、抬高臀部,多食蔬菜,避免用力大便、咳嗽等使腹压增加的动作;术后无腹痛,××更换盐酸利托君片,Q8H,每日1次;嘱严密监测患者胎心、胎动及有无宫缩,对症处理。2018年5月28日病程记录显示:××患者无腹痛及阴道出血,诉阴道少量流液,较前明显减少,无发热。当日王龙欢签署声明,拒绝住院保胎,要求出院。本次王龙欢实际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6984.76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郑小兵陪护。2018年6月3日,王龙欢以“停经4月余,宫颈环扎术后20天,阴道流液2小时”为主诉急诊入住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专科情况:阴道可见填塞纱布,取出纱布后见少量羊水自宫颈口流出,羊水无特殊臭味,PH试纸变蓝色。初步诊断:难免流产;胎膜早破;宫内孕20+1周;宫颈环扎术后;宫颈机能不全;瘢痕子宫;甲状腺功能减退。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8年6月5日19时自动分娩一男死婴。2018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增加生殖道感染和绒毛膜羊膜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禁房事、盆浴1月;观察阴道出血,两周后门诊复查彩超;院外继续头孢克肟+替硝?联合抗感染治疗7天,继续罗红霉素口服14天;不适随诊。本次王龙欢实际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用4483.32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郑小兵陪护。2、王龙欢以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将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诉至本院,引发本案纠纷。根据王龙欢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对王龙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进行鉴定。2018年12月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对医疗行为的评估:1.患方宫颈机能不全,妊娠16+5周,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手术时机适宜;2.宫颈环扎术后,反复出现阴道流液,医方在考虑胎膜已破的情况下,未行进一步检查处理,如阴道窥视、阴道分泌物培养,必要时环扎线拆除;3.根据第三方医院的记载,阴道纱布可考虑为术中遗留,增加了胎膜早破、感染及保胎失败的风险;4.患方有妊娠4月自然流产史,宫颈机能不全是自身因素造成,宫颈环扎手术有成功,也有失败的可能,目前未见国内相关成功率的统计报告;5.××人做过两次彩超,21日的彩超示:“母体宫颈管下段闭合大小约2.2﹡1.2㎝,内见强光回声点”,因委托方未提供超声图像,致B超会诊医生无法判断这一现象是否是遗留纱布所致。(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1.病人有过自然流产史,入院诊断中有:“宫颈机能不全;宫内孕16+5周;先兆流产;妊娠合并亚甲状腺功能减低症”,以上信息提示孕妇为高危妊娠。因入院时胎膜未破,孕妇有保胎的强烈愿望,故医方为其行了宫颈环扎手术,旨在争取保胎成功,但医方不慎遗留手术纱布在阴道宫颈附近,导致生殖道感染,继发绒毛膜羊膜炎(××理检查发现),这样引起宫颈环扎手术彻底失败。2.被告医院的B超检查不能发现这一异象:“阴道内可见范围约42﹡32㎜液性暗区(由第二家医院B超发现)”,可能与孕妇当初在被告医院住院时胎膜未破,也未发生生殖道感染,继发绒毛膜羊膜炎有关,而生殖道感染和继发绒毛膜羊膜炎与遗留纱布有较大的关系。综上所述,鉴定意见为: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对王龙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法庭考虑医方的原因力为:1.对王龙欢的生殖道感染和绒毛膜羊膜炎为主要因素;2.对王龙欢之胎儿死腹中为诱发因素。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王龙欢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进行诊疗,其应当按照诊疗规范为王龙欢进行诊疗。洛阳市第一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给王龙欢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在对王龙欢入院初期的诊疗过程符合一般诊疗规范,但在入院手术后王龙欢反复出现阴道流液的情况下对王龙欢的治疗及病情诊断方面存在不足、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洛阳市第一中医院的过错行为与王龙欢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王龙欢本身身体状况以及其基础疾病的复杂程度,故可减轻洛阳市第一中医院的过错程度,综上所述并结合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关于王龙欢因本次医疗损害产生的相应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用,王龙欢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1468.0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王龙欢住院25天,期间一人陪护,王龙欢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27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主张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25天×50元/天)、营养费为500元(25天×20元/天);关于误工费,王龙欢住院期间不能上班,出院医嘱显示注意休息,出院后需口服药物、盆浴、两周后复查彩超,因王龙欢未能举证其有固定收入且其为农村居民,故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酌定王龙欢的误工费为4379.75元﹝40990元/年÷365天×(住院25天+出院后休息14天)﹞;为查明洛阳市第一中医院的诊疗行为与王龙欢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等事实,王龙欢申请鉴定,共花费鉴定费6000元、专家讨论费2500元及鉴定书邮寄费30元,以上共计8530元,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王龙欢主张因鉴定产生交通费、住宿、餐饮费4188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王龙欢住院25天,主张交通费75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25天×20元/天)。以上合计32332.83元(医疗费11468.08元+护理费2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379.75元+鉴定费及专家讨论费、邮寄费8530元+为鉴定产生的交通、住宿、餐饮费3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500元),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承担70%赔偿责任为22632.98元。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对王龙欢的诊疗行为有过错,其过错的诊疗行为与王龙欢胎儿胎死腹中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造成王龙欢严重的精神损害,故王龙欢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王龙欢要求洛阳第一中医院书面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龙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相关费用等损失共计22632.98元。

二、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龙欢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三、驳回王龙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元,王龙欢负担381元,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宇

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

人民陪审员  金秀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飞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