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03民初109号
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定美日杂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成街(渝州交易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AXMQ03。经营者:唐定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维,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339743120。
法定代表人:杨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林,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定美日杂经营部(以下简称“定美日杂经营部”)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美日杂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家维、被告建工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定美日杂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0200元,并自2017年12月21日起,以50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建工三建因承包施工中庚城C地块项目需要,于2014年5月5日至9月14日期间,向原告定美日杂经营部购买卖土工布、排水板等日杂品数批,定美日杂经营部遂依口头约定通过送货方式向建工三建交付了相应日杂品。2017年12月20,经对账,货款共计为90200元,扣除已付款,尚欠50200元至今未付,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建工三建答辩称,我方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双方没有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4日,建工三建项目成本控制部同中庚城一期(C地块)工程区段项目部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工期、工程质量标准、材料供应、现场管理、工程款的管理、支付和使用、结算、保证金等其他事项,其主要内容:一是材料供应部分,中庚城一期(C地块)工程区段项目部无权单独对外签订工程分包、材料供应、设备采购等合同(但前期的洽谈由乙方牵头)。需对外发生合同关系的,合同必须由甲方盖章生效,支付时按合同及发票额度支付,合同必须在甲方成控部备案登记;二是现场管理部分,建工三建项目成本控制部责任:建工三建项目成本控制部聘任黄淮为项目经理,胡国友为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人,代表项目对公司负责;三是工程款的管理、支付和使用:本工程的所有款项由中庚城一期(C地块)工程区段项目部计划开支,但必须以保证生产进度需要为目的,不得任意挪用。落款处由建工三建项目成本控制部盖章,胡国友代表中庚城一期(C地块)工程区段项目部签字。2012年8月20日,建工三建聘任黄淮为重庆中庚城C地块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朱泽华为项目商务经理,胡久强为生产经理,何敬为技术负责,张切伟为质量员,张毅为安全员。2014年5月5日至9月14日期间,定美日杂经营部陆续分五次向重庆建工三建(胡国友)项目部送货,送货单、入库单详细记载时间、名称或名称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并由胡国友在单据上签字,其中入库单抬头为“重庆建工三建(胡国友)项目部”。2017年12月20日,定美日杂经营部同胡国友进行结算,结算内容为建工三建中庚诚C北地块:定美日杂经营部供应排水板及土工布,应付金额90200元,已付金额40000元,未付金额50200元。定美日杂经营部在供货方处盖章、签字,胡国友在项目部处签字。同时,结算书右下方有手写内容“双方经对账核实,欠款50200元,李鑫,2017年12月20日”。审理中,建工三建陈述,胡国友并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作人员,虽然《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中胡国友是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人,其实质是该项目的项目投资人,他不具体负责项目管理事务,只是项目的出资一方。而且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为胡国友本人签字,是其个人行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有明确约定,承包过程中包工包料,原告提供的结算书中已付4万元也不是我方支付的,我方并不知情。审理中,2019年3月8日,建工三建向我院出具情况说明,其认可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但提出由于无法找到胡国友,故无法核实其签字是否是本人签字。上述事实,有《工程项目承包合同》、送货单、入库单、结算书、聘任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原告诉求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情况,本院归纳如下争议焦点:
一、原告定美日杂经营部与被告建工三建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二、如果存在,被告建工三建应当支付原告定美日杂经营部货款金额和资金占用损失额如何确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重点评析如下:
一、定美日杂经营部与建工三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定美日杂经营部与建工三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定美日杂经营部向本院出示了有胡国友签字的送货单、入库单、结算书,并主张胡国友代表建工三建做出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美日杂经营部与建工三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建工三建认为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胡国友不是该项目的管理人员,其签字行为并不代表公司,而且无法核实该签字的真实性。判断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关键在于定美日杂经营部是否有理由相信胡国友代表建工三建履行职务行为。建工三建认为按照《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中庚城一期(C地块)工程区段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材料供应、设备采购等合同,因胡国友代表乙方,那么其无权对外签订合同。
本院认为,《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胡国友为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人,代表项目对公司负责,同时胡国友也代表中庚城一期(C地块)工程区段项目部签字的行为表明,胡国友具有对建工三建负责与代表中庚城一期(C地块)工程区段项目部的双重身份,而且入库单的抬头“重庆建工三建(胡国友)项目部”亦表明胡国友是重庆建工三建下属项目部的负责人。再次,根据入库单和结算书内容,定美日杂经营部向该项目部供应的排水板、土工布是项目部建设工程所需产品。基于此,定美日杂经营部有理由相信胡国友是代表建工三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建工三建与定美日杂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建工三建应当支付定美日杂经营部的货款金额和资金占用损失额如何确定因胡国友代表建工三建履行职务行为同定美日杂经营部进行了结算,截止2017年12月20日,已付40000元,尚欠50200元,庭审中,建工三建亦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抗辩,故此,建工三建理应按时支付50200元货款。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起诉认为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应当以50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因截止2017年12月20日,建工三建尚欠原告定美日杂经营部金额50200元货款,其后亦未支付任何货款,该笔货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以50200元货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0日的次日起算,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亦符合法律保护范围,基于此,本院支持原告有关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定美日杂经营部货款502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鑫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薛飞飞
书 记 员 简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