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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583民初7687号

阿木古哈与史纪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3-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阿木古哈;史纪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民初7687号

原告:阿木古哈,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

被告:史纪光,男,198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阿木古哈与被告史纪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阿木古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纪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木古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工人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8月经徐婷婷介绍给被告做昆山市玉山镇xxxx号楼西单元外墙涂料。由于2018年12月工程已做完,而工人工资说好2018年年底要付完,到现在还没有付。工人天天找原告要,原告已无法付清这么多钱,望法院能帮原告追回这钱。被告史纪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8月经徐婷婷介绍给被告做昆山市玉山镇xxxx楼西单元外墙涂料。2019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史纪光欠阿木古哈龙晨院子工人工资150000元,本应2018年底付,因本人原因未付,现特此欠条为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理应按照其上约定于2018年前付清15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未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付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纪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阿木古哈人工费15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292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史纪光负担。公告费390元,由被告史纪光负担。其中,原告阿木古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史纪光应当负担的165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0881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阿木古哈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被告史纪光直接支付给原告阿木古哈。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判员 郑 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柴明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