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481民初1528号
原告:山东圣源碧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南沙河镇南街村供电站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493631694U。
法定代表人:袁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琛,滕州市东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军波,男,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杰,山东赞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圣源碧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源公司)与被告张军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琛,被告张军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846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05.33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山东嘉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还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继续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就失去了前提。支付双倍工资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在被告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仲裁裁决第二项与法无据。
被告张军波辩称,被告于2018年3月3日进入圣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工作地点一直在圣源公司。被告从未听说山东嘉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圣源公司迟迟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严重侵害被告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二倍工资。圣源公司不予发放10、11、12月工资,被告工作到2018年12月4日,双方协商过五、六次,如果圣源公司把工资补齐,被告就去上班,因圣源公司不发放工资,所以被告无法去上班。圣源公司也要求被告走法律程序。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0日解除,要求原告发放2018年10月的工资8611元、2018年11月的工资6956元、2018年12月的工资258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19(9个月平均工资6519元,要求一年);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51486元(2018年4月至11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3月3日进入圣源公司工作,工作至2018年12月4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圣源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12月20日,圣源公司收到张军波的劳动仲裁申请书(张军波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等仲裁请求)。滕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2月18日就申请人张军波诉被申请人圣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作出滕劳人仲案字[2019]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申请人张军波与被申请人山东圣源碧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4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0月的工资1730元、2018年11月的工资1730元、2018年12月的工资318.16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905.3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6846元,以上合计45529.49元,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提交证据:1.圣源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和车间管理规章制度(试行)打印件各一份、签到表。证明目的:这二个制度在圣源公司实施,并要求单位员工学习讨论,参加学习的都有签到,被告也签了字,说明被告对单位规章制度明知也了解,但是2018年12月4日擅自旷班,经催促也未到单位上班。2.微信截图。证明目的:圣源公司微信工作群催促被告回厂工作,被告既没有回复也没有回厂上班,被告擅自旷班,违反单位管理制度,属于擅自离职,被告存有过错。3.网上查询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张军波,当前参保单位:山东嘉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2月至2019年2月缴费情况:起止时间2018年3月,终止时间2018年3月)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2018年在山东嘉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隶属山东嘉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截至到劳动关系解除,没有见到其劳动关系解除的证明。被告质证意见:签到表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考勤管理制度并没有加盖公章,并且也没有被告本人签名,考勤管理制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微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圣源公司不按时发放2018年10、11、12月工资,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交纳社保,圣源公司过错在先。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从未与山东嘉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该社保记录起止时间是2018年3月,终止时间是2018年3月。退一步讲,即使与山东嘉奥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不能否认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主张被告的工资为:2018年3月7192元,2018年4月3620元,2018年5月5651元,2018年6月7300元,2018年7月7671元,2018年8月4871元,2018年9月6273元。原告质证意见:工资一直按时发放,但是圣源公司按考勤表发放工资,劳动者得去确认,圣源公司才往卡上打工资。2018年10月、11月被告是有意不确认,所以厂方没有发放2018年10月、11月工资。对银行交易明细金额所属工资月份,原告对此无异议。圣源公司没有向被告发放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被告主张2018年10月工资为8600元,2018年11月工资为7500元,2018年12月工资为500元。圣源公司提供被告工资表:2018年10月工资为8611元,2018年11月工资为6956元,2018年12月工资为258元。被告对工资表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为圣源公司提供劳动,圣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圣源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不能证明圣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圣源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请求解除与圣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圣源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圣源公司应支付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2018年12月20日,圣源公司收到张军波的载明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书,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0日解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6460.56元[(7192元+3620元+5651元+7300元+7671元+4871元+6273元+8611元+6956元)÷9×1]。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圣源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请求由圣源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4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数额为50953元(3620元+5651元+7300元+7671元+4871元+6273元+8611元+6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圣源碧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波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20日解除;
二、原告山东圣源碧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军波支付2018年10月的工资8611元、2018年11月的工资6956元、2018年12月的工资258元,合计15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山东圣源碧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军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46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山东圣源碧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张军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9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山东圣源碧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圣源碧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继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