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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823执114号

杨洪照与王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洪照;王文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823执114号

申请执行人:杨洪照,男,196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执行人:王文军,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 申请执行人杨洪照与被执行人王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杨洪照依据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8)川0823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王文军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8687.34元、案件受理费541.00元,合计89228.3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文军银行存款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对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实际冻结金额63.90元);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信息及收益性财产保险;无住房公积金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文军身患疾病,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王文军发布限制消费令。相关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梁学斌

审判员  蒲玉章

审判员  乔 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劲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