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503民初481号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创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7087555W。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智,福建问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斯宁,福建问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梅珍,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担保公司)与被告陈梅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仕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梅珍立即向维仕担保公司偿还18370.04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合计30370.04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陈梅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维仕担保公司与陈梅珍、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信托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服公司)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陈梅珍向外经贸信托公司贷款用于装修/家居,贷款金额4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1.1%,罚息利率为日0.1%,维仕担保公司及维仕金服公司愿意为上述事宜提供相关服务并为陈梅珍提供担保,陈梅珍应每月向维仕担保公司及维仕金服公司支付担保费及服务费。合同还约定若陈梅珍违约导致维仕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陈梅珍应向维仕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若陈梅珍无法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陈梅珍应向外经贸信托公司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并且外经贸信托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外经贸信托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陈梅珍发放贷款,之后,因陈梅珍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外经贸信托公司已向陈梅珍催收欠款,并要求维仕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维仕担保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外经贸信托公司支付代偿款项18370.04元,陈梅珍应向维仕担保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12000元。 陈梅珍未作答辩。 维仕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借款借据》、《特别提示函》、《放款明细表》、《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履行担保款网上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其主张,因陈梅珍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维仕担保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维仕担保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7日,维仕担保公司(担保方、丁方)、案外人外经贸信托公司(贷款人、乙方)、案外人维仕金服公司(服务方,丙方)与陈梅珍(借款人、甲方)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申请人民币贷款,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丙方和丁方也愿意为此提供相关服务并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向对乙方贷款金额为40000元,用途装修/家居,贷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1.1%,罚息利率为日0.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服务费及担保费;如因甲方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扣款失败,甲方因向乙方、丙方支付每笔每次扣款失败手续费50元;甲方委托丁方为其向乙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乙方向甲方收取的本金、利息等款项;若丁方为甲方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甲方承诺无条件足额归还丁方为其支付的全部款项,同时承担追偿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若甲方违约,致合同被提前解除,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甲方应向丁方支付违约金12000元。合同签订后,外经贸信托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陈梅珍支付贷款。借款后,陈梅珍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16年1月后未按时还本付息。2016年4月30日,因陈梅珍逾期偿还借款本息,外经贸信托公司通知陈梅珍解除《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2016年7月11日,维仕担保公司为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向外经贸信托公司支付代偿款项18370.04元(其中,代偿本金16666.62元、利息1320元、罚息383.42元)。
本院认为,维仕担保公司作为陈梅珍向外经贸信托公司贷款的保证人,代其偿还款项共计18370.0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维仕担保公司与陈梅珍等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约定,合同被提前解除,致维仕担保公司被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维仕担保公司有权要求陈梅珍立即偿还代偿款及支付违约金12000元,同时承担追偿过程中的一切费用,故维仕担保公司要求陈梅珍偿还尚欠的代偿款18370.04元并支付违约金1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梅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陈梅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8370.04元及违约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陈梅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伟
审 判 员 李静婉
人民陪审员 陈慧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心茹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申请执行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