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481执13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岑溪市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岑溪市岑城镇樟木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481MA5N4U0M0H。 经营者:许嘉豪,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西县人,户籍地址:广东省阳西县,现住岑溪市。
被执行人:覃超敏,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 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岑溪市雄英汇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执行人覃超敏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桂0481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覃超敏应支付租车费用1140元给申请执行人。经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报告财产,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也没有报告其财产状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覃超敏名下登记的车辆识别代号为004562,车牌号码为桂D×××××的别克牌车辆一辆,因该车辆未实际扣押到案,未能作处置。并经依法查找被执行人,未果。本院依法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覃超敏的存款458.8元。此外,经过“四查”、“两查”等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覃超敏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本院现已依法对被执行人覃超敏进行了限制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未履行的金额为人民币756.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徐北昌
审判员 黄 友
审判员 林丽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果言
书记员 严 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