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2746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负责人:姜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海华,男,199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吴丽菊,女,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东莞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海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4640.75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均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11日,利息788.02元、罚息921.68元、复息66.36元;2.被告吴丽菊对被告郑海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郑海华、吴丽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贷款人:招商银行东莞分行。借款人:郑海华。保证人:吴丽菊。签约情况:2014年6月3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郑海华(授信申请人)、吴丽菊(保证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海华签订《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贷款金额:原告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5月3日向被告郑海华发放五笔贷款共计54800元,贷款期限均为36个月。约定还款方式:等额还款。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发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0%,调整方式为次年对应日调整。罚息计收标准:对未按时足额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被告郑海华于2018年6月5日开始逾期,被告郑海华于原告起诉后有还款,截至2019年6月10日,被告郑海华共计欠本金14566.25元、利息818.48元、罚息1772.62元、复利115.76元。保证情况:保证期间至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被告郑海华贷款后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收回全部贷款,要求被告郑海华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复利,并要求被告吴丽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海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清偿贷款本金14566.25元、利息818.48元以及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6月10日,罚息1772.62元、复利115.76元,后续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0%再加收50%分别对未付的本金和利息计收至贷款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丽菊对被告郑海华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丽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郑海华追偿;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4.16元,合计289.37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郑海华、吴丽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利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梦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