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陕0323执异8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71007651XA,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法定代表人宾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永红,身份证号6227231970********,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136397854847R,住所地,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河滨花园**楼**iv>法定代表人杨玉平,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异议申请人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请求追加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平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岐山县人民法院(2018)陕032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杨玉平为被执行人,其理由为:依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杨玉平为该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杨玉平应当证明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否则应当对该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追加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玉平作为被执行人并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查查明,原告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陕0323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
一、解除原告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元;
三、被告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2718.75元(暂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此后的利息损失以未付款数额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人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陕0323执576号,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在公司交易中并未真正使用,导致执行不能,申请人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请求追加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玉平为本案共同被执行人。另查,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一人股东为自然人杨玉平,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杨玉平经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送达异议申请书副本及到庭举证传票,本人于2019年5月22签收,但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1、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5、申请人营业执照;6、被执行人法人身份证复印件;7、被执行人相关信息;8、一审民事判决书(2018)陕0323民初122号;9、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陕03民终861号;10、证明被执行人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证明资料—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主体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杨玉平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作为被执行人的陕西长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个系一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故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杨玉平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杨玉平为(2018)陕0323执576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 玮
审判员 朱文林
审判员 李维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虢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