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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02民初3802号

朱明红与常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1-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明红;常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3802号

原告:朱明红,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剑,重庆元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春,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673373899J,住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

负责人:汪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翠丹,女,1992年8月16日,汉族,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朱明红与被告常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涪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兴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剑,被告常春,被告阳光保险涪陵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翠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6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6元、残疾赔偿金33074元、后续医疗费70000元、误工费49943元、鉴定费2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44元、精神损害金50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路产损失10110元,共计220557元。被告阳光保险涪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金5000元,并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春承担。事实和理由:218年1月7日04时33分许,原告朱明红驾驶鄂Q2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往利川行使至G50S沪渝南线高速公路上行方向116KM+515M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被告常春驾驶的渝D220**号轻型自卸货车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明红、乘车人朱常忆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急性失血性贫血;3、多发性面骨骨折;4、颅底骨折;5、右颞部颅骨内板下薄层血肿,颅腔积气:脑脊液耳漏;7、右侧动眼神经损伤;8、头面部皮肤挫伤,撕脱伤;9、肺挫伤肋骨骨折;10、左肋骨骨折;11、腹腔积液;1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原告经鉴定为:1、朱明红面部损伤面部条状癜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cm评定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张口受限I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十级伤残。2、受伤之日起120天左右需壹人护理。3、误工期300天左右。4、需营养补助90天左右。5、续医费(面部脂肪移植术及瘢痕磨削术费+取内固定物费)70000元。2018年3月16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朱常忆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复核,决定维持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后赔偿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常春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该赔,但该事故由被告朱明红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涪陵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的标准和项目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7日4时许,原告朱明红驾驶鄂Q2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重庆往利川行使,当车行使至G50S沪渝南线高速公路上行方向116KM+515M处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被告常春驾驶的渝D220**号轻型自卸货车右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明红、乘车人朱常忆受伤,两车受损,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急诊治疗,于2018年2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急性失血性贫血;3、多发性面骨骨折;4、颅底骨折;5、右颞部颅骨内板下薄层血肿,颅腔积气:脑脊液耳漏;7、右侧动眼神经损伤;8、头面部皮肤挫伤,撕脱伤;9、肺挫伤肋骨骨折;10、左肋骨骨折;11、腹腔积液;1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朱明红面部损伤面部条状癜痕形成累计长度达10cm评定十级伤残;头面部损伤致张口受限I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十级伤残。2、受伤之日起120天左右需壹人护理。3、误工期300天左右。4、需营养补助90天左右。5、续医费(面部脂肪移植术及瘢痕磨削术费+取内固定物费)70000元。2018年3月16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明红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其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常春驾驶的机动车车尾反光标识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23254《货车及挂车车身反光标识》要求,是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较小,其驾驶的机动车虽违反装载要求,其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但加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朱常忆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四支队复核,决定维持二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被告常春驾驶的渝D22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涪陵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外查明,原告有被扶养人父亲朱永树,1942年2月6日出生,母亲陈**书,1950年11月28日出生,其下有三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有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医药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朱明红驾驶其所有的鄂Q21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常春驾驶的渝D220**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和原告受伤。据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朱明红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60%的民事责任;被告常春驾驶车尾反光标识不符合规定、装载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上高速行驶且时速未达高速公路最低车速要求,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40%的民事责任。被告常春驾驶的渝D220**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涪陵支公司投保由交强险,被告阳光保险涪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责任比例承担。 对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合理的费用,对原告请求的: 1、医疗费21660元。原告受伤后在涪陵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1660.55元,有病历、医疗发票等佐证,原告请求医疗费216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35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补助90天左右,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500元。3、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6元。原告住院治疗37天,经鉴定原告受伤之日起120天左右需壹人护理。其请求的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4121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7000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需续医费70000元,结合其父母年龄和子女情况,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121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续医费70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49943元。原告之伤经鉴定误工期300天左右,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参照其相近行业的工资标准,请求按5409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应准许,但天数应按300天计算,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54093元/年÷365天×300天=44460元。6、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2100元系其因伤实际所用,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金5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有主要过错,其请求精神损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9、路产损失1011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处罚决定书和缴款收取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经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206724元。 因本事故受伤共两人,按照其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结合原告的费用,医疗费用约占限额的72%即7200元,伤残费用约占限额80%即88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共计97200元。其余的109524元由被告常春赔偿40%即43809.6元,原告朱明红自行承担60%即657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明红87200元; 二被告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明红43809.6元; 三、驳回原告朱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4元,减半收取2677元,由被告常春负担1071元,原告朱明红负担1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兴亮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