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81民初324号
原告:杨海林,女,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春,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21100141。
被告:苏景文,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杨海林与被告苏景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景文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共借原告100000元,被告在2018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诸多理由不肯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拒不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洪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苏景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8年10月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4月之前,但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苏景文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杨海林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苏景文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苏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杨海林的借款本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苏景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孙明
人民陪审员 杨爱华
人民陪审员 朱再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勇江 代理
书记员 向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