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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4710号

张玉琼与洪天友、洪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玉琼;洪天友;洪金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4710号

原告:张玉琼,女,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长基,福建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城,福建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天友,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被告:洪金环,女,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加妙,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玉琼与被告洪天友、洪金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城及被告洪金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加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天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玉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天友、洪金环立即偿还张玉琼借款11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76000元);2.判令洪天友、洪金环应支付张玉琼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1000元。事实和理由:洪天友因资金周转之需,多次向张玉琼借款,至2018年3月21日经双方核对,洪天友共计向张玉琼借款1150000元,同日洪天友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张玉琼收执,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如未能按时还款,洪天友应承担张玉琼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现借款期限已过,洪天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亦未按期支付利息。洪天友与洪金环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所需,系其二人夫妻共同债务,故洪金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洪天友未作答辩。 洪金环辩称,1.本案借款是洪天友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个人债务,洪金环并不知情,本案借款明显超出家庭生活所需,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洪金环无关。2.张玉琼主张借款本金为1150000元,且是现金交付,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有违交易习惯和常理。据洪金环事后了解,本案借款本金实际仅为500000 元,是洪天友于2015年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汇入指定的第三人王统云账户,约定月息三分,至2017年间按月息三分计算,拖欠张玉琼的借款本息为80多万元,张玉琼至甘肃省向洪天友催讨,将80多万元的借款本息作为本金,并以此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本案借条出具之日,张玉琼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尚欠本息为1150000元,并要求洪天友在借条上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玉琼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以证明洪天友、洪金环的基本情况;3.借条、录音资料,以证明洪天友向张玉琼借款1150000元及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约定的事实;4.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洪天友、洪金环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用于其夫妻共同经营所需,系夫妻共同债务;5.委托合同、发票,以证明张玉琼因本案起诉而支出律师费用11000元。洪天友、洪金环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洪天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张玉琼提供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到庭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可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证据4可证明洪天友、洪金环系夫妻关系;证据5可证明张玉琼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000元的事实。证据3借条及通话录音,洪天友未提出异议,洪金环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金额为1150000元,借款人处有“洪天友”签名确认,借据作为书证,具有较大的证明力,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一般不宜否认借据的证明力,且张玉琼陈述的借款过程并无明显不符合常理之处,故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证明洪天友向张玉琼借款1150000元的事实及双方关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洪天友、洪金环均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张玉琼主张洪天友出具借条后未偿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洪天友与洪金环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1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洪天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玉琼借款,并于2018年3月21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张玉琼收执,确认其向张玉琼借款1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如洪天友未能按时还款,张玉琼有权要求洪天友按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费等费用)。出具借条后,洪天友未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返还借款。张玉琼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9年4月10日诉至本院,并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1000元。

本院认为,张玉琼与洪天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洪天友未依约如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玉琼请求洪天友返还借款1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虽有约定逾期违约金但并未约定逾期利率,张玉琼自愿请求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张玉琼请求洪天友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张玉琼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1000元,其主张该费用由洪天友承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诉争借款系洪天友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虽发生于洪天友与洪金环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数额巨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审理中洪金环明确表示对该笔债务不予追认;而洪天友主张该借款系用于洪天友与洪金环夫妻共同经营,对此亦未能举证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该债务系洪天友与洪金环的夫妻共同债务并请求洪金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玉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洪天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天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玉琼借款115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洪天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玉琼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洪天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4元,减半收取计8817元,由被告洪天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燕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美停 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 -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