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2072执5039号
申请执行人:梁锐,男,汉族,1985年4月2日出生,住广西岑溪市。
申请执行人:向领书,女,汉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执行人:梁春玲,女,汉族,1979年10月10日出生,住中山市。
被执行人:潘坚,男,汉族,1981年10月20日出生,住中山市。
被执行人:中山市东凤镇喜众五金厂,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同安大道**厂房首层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058M8U。
主要
负责人:梁春玲。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粤2072民初1530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梁春玲、潘坚、中山市东凤镇喜众五金厂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梁春玲、潘坚、中山市东凤镇喜众五金厂的银行存款人民币共987347元。在查封期间,被查封之财产不得转移、出租、出售、抵押、赠与或作其他处分。 二、限被执行人在财产查封、扣押后十天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院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上述财产。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延长冻结、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申请,造成冻结、查封、扣押财产被转移的,该风险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员 徐 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熊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