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05财保117号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
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文,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曹熠,男,汉族,19XX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曹熠名下价值169404.86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曹熠名下银行存款169404.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毛江晔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
书记员 郑 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