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05民初3331号
原告:王化玉,女,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质,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西营村。
原告王化玉与被告陈洪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化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被告陈洪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化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洪质赔偿原告王化玉医疗费等共计4万元;2.判令被告陈洪质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西营村,被告陈洪质因琐事殴打原告王化玉,导致原告王化玉腰椎等处受伤。原告王化玉受伤后,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2400元。经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认定,被告陈洪质的行为违法,并作出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化玉多次要求被告陈洪质赔偿经济损失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陈洪质辩称,其未殴打原告王化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下午16时30分许,在济南市天桥区大桥镇西营村,被告陈洪质因琐事对原告王化玉进行殴打。2018年5月15日,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陈洪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被告陈洪质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化玉受伤后当天被送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急诊外科接受诊断治疗,后于2018年3月25日9时入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他诊断:腰椎间盘突出、陈旧性脑梗塞、颈椎病、重度骨质疏松,于2018年3月30日16时出院,住院治疗5天。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化玉要求被告陈洪质支付医疗费36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400元,以上共计40066元,原告王化玉共计主张4万元,超过部分原告王化玉不再主张。2018年7月7日,被告陈洪质申请对原告王化玉受伤情况与被告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经审查称无法对委托事项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将案件退回,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终止了本次鉴定工作。2018年11月21日,被告陈洪质申请对因自身伤害行为造成原告王化玉的何种伤病情况及因此花费的医疗费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后因鉴定机构多次联系被告陈洪质未果,将案件退回,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终止了本次鉴定工作。被告陈洪质认可其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告陈洪质,但不同意终止鉴定,亦不同意支付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洪质是否存在殴打原告王化玉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书证实被告陈洪质对其进行了殴打,被告陈洪质辩称未殴打原告王化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合法有效的文书,内容客观真实,公安机关认定了被告陈洪质殴打原告王化玉的事实并对被告陈洪质进行了行政处罚。同时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对被告陈洪质所作询问笔录中被告陈洪质陈述“到了村委会北边的时候,我用拳头打了张连镇妻子(即原告王化玉)的面部一把,具体打的哪边我记不清楚了,然后张连镇妻子(即原告王化玉)就躺地上了”。综上,本院对原告王化玉关于被告陈洪质殴打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被告陈洪质对涉案打架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王化玉的伤情由被告陈洪质的殴打行为所致,虽然被告陈洪质抗辩主张原告主张的伤情不是其殴打所致,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所以被告陈洪质应对原告王化玉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王化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王化玉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2018年3月23日、2018年3月24日、2018年3月25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1日的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王化玉受伤后支付医疗费为36014.51元,其提交的其他医疗费单据缺乏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王化玉主张的医疗费36014.51元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化玉住院治疗5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关于误工费,王化玉主张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陈洪质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王化玉主张的误工费2400元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王化玉主张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护理费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陈洪质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王化玉主张的护理费400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陈洪质赔偿原告王化玉医疗费用360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洪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化玉医疗费36014.51元。
二、被告陈洪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化玉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三、被告陈洪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化玉误工费2400元。
四、被告陈洪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化玉护理费400元。
五、驳回原告王化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洪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金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绪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