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7104民初218号
原告:郭秀荣,女,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辉,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志颖,内蒙古典鉴(霍林郭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岸华庭小区**-/-106。
负责人:李海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汇圣,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郭秀荣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通辽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辉、于志颖,被告太平洋财险通辽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汇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秀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40000元、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990元,合计5099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6日,郭秀荣干活时不慎被和面机伤及右手,受伤后到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手第2、3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0596.44元。原告的伤情后经内蒙古通辽市正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通辽支公司庭审答辩称,对投保事实和原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针对伤残部分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按照伤残等级赔付(每级相差百分之十),最轻为十级,最重为一级,每次每人事故扣除100元,医药费扣除100元后按照80%比例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保险合同1份,其中: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3版),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6版),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10000元,意外医疗保障每人每次事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80%比例给付,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9年3月24日零时止。保险单号×××。 另查明,2018年9月26日,郭秀荣在打工干活时不慎被和面机伤及右手。原告受伤后,入奈曼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该院诊断为右手第2、3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20596.44元。 又查明,2019年4月19日,内蒙古通辽市正杰司法鉴定所作出通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秀荣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10.6.19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郭秀荣右手损伤致关节功能位、强直、活动受限,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9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人身保险保险单(抄件)、证明、奈曼旗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结算单、内蒙古通辽市正杰司法鉴定所作出通正司鉴(2019)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及人身保险保险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件受伤,接受住院治疗并构成伤残,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至于被告主张按合同约定10%的比例赔偿原告伤残保险金的辩解意见,属保险人单方制定的减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足够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伤残保险金计算数额为65950元(32975元/年×20年×10%)已超过保险金额40000元,应以保险金额40000元为限进行给付。至于被告主张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照补偿原则计算并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辩解意见。实质是“损失补偿原则”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款适用于所有种类的人身保险合同,包括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当然也不适用于本案中属于人身保险项下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原告医疗费支出20596.44元,扣除免赔及给付比例后,已超过保险限额10000元,故本院按保险金额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990元的主张,因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另,诉讼费的负担系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合同的约定,故对被告提出的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秀荣保险金5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4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郭秀荣鉴定费9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3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长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齐文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八条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