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闽0502行初127号 原告胡俊涛,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惠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21003825649Q。 法定代表人庄洪辉,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文玉,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 委托代理人董荣华,惠安县惠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胡俊涛不服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行政处罚,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俊涛、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陈文强、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玉、董荣华、证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14日,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350521141115943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胡俊涛的违法停车行为处以100元罚款。 原告胡俊涛诉称,原告因去惠安县人民法院净峰法庭办事,临时停车。被告将原告车辆沪C×××××贴条告知处罚,原告去被告指定处处理相关事宜却被告知“贴条与他们无关,有事找当地派出所”(证人作证)。针对本案,原告曾起诉,被告答辩称其仅仅告知原告接受处理,并无作出处罚决定,原案一审以被告未对原告实施处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对其实施了处罚,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不服上诉,二审亦维持。针对本案事实,被告原审答辩明显混淆视听,辩非所诉,明明对原告作出了不利于公民的行政行为却拒不承认,现原告重新收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再次起诉,以证被告行政处罚行为错误、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及原案一、二审法院对该案的原审裁定错误,恳请贵院再次公开公正审理本案,依法支持原告诉求。原告请求依法判决:1.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编号为:3505211411159433的行政处罚决定书;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相关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及车辆信息。 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行为。 证据3.证人苏某证言,证明被告行为违法。 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告胡俊涛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4月10日违法停放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证明该事实有:1.编号为350521720160523违法停车告知单。2.沪C×××××号小型轿车违法停车的图片。3.公安交通管理系统记载的沪C×××××号小型轿车违法停车信息。4.编号为350521141115943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诉求无理,应予驳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编号为350521720160523违法停车告知单;证据2.沪C×××××号小型轿车违法停车的图片;证据3.公安交通管理系统记载的沪C×××××号小型轿车违法停车信息;证据4.编号为350521141115943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1-4共同证明原告胡俊涛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于2018年4月10日违法停放车辆的事实。 证据5.编号为350521720160523《违法停车告知书》,证明被告采取黏贴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违法停车告知书》; 证据6.杨嘉树、骆景洪警官证,证明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法律依据:《人民警察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56、93、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适用法律有意见。对方适用的人民警察法相关法条与无本案无关。根据被告使用的法律,不能证明其行为违法。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苏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0日16时许,原告胡俊涛在惠安县净峰镇明秀街路段实施汽车在道路上违反规定停放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2018年12月14日,被告惠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的规定,作出编号:350521141115943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胡俊涛。
原告胡俊涛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当做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本案中,原告在事发当日将汽车停放在道路上,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因此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提供的违法停车告知单、沪C×××××号小型轿车违法停车的图片、杨嘉树、骆景洪警官证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作出的编号:350521141115943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原告胡俊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俊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俊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江农
人民陪审员 洪小春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宇航 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