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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2民初11250号

洪何昌、东莞市浩鸿服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洪何昌;东莞市浩鸿服饰有限公司;李兴华;杜方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2民初11250号

原告:洪何昌,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利添,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文,广东政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浩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巷头富康北三巷路6号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2XXRMXG。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兴华,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杜方蓉,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以上三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铿,广东盛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何昌与被告东莞市浩鸿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鸿公司)、李兴华、杜方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加工费370111元、2016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5%计算,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为79921.87),并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起,原被告开始生意往来。原告以鸿鑫昌印花厂的名义为被告做印花,被告以兴华毛织厂的名义交货给原告印花。交易方式是原告提货,印好后送货给被告,由被告李兴华或杜方蓉签收。兴华毛织厂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李兴华及杜方蓉。鸿鑫昌印花厂和兴华毛织厂均无工商注册登记。后被告李兴华及杜方蓉将兴华毛织厂改名为被告浩鸿公司,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故兴华毛织厂是被告浩鸿公司的前身。因被告怠于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的加工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被告浩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浩鸿公司于2019年3月5日才依法成立,从未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系与被告李兴华进行业务往来,故被告浩鸿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原告为了能在东莞诉讼才将浩鸿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规避管辖,请法院将本案移送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浩鸿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被告浩鸿公司是否为真实的交易主体,属于实体问题,应在将来实体处理中解决。被告浩鸿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援引之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1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东莞市浩鸿服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东莞市浩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美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清梅彭慧荣1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