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1民初2990号
原告:秦玉峰,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元礼,男,197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高彦,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冰,沂南县依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兴英,女,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原告秦玉峰与被告刘元礼、高彦、孙兴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仓、被告刘元礼、高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冰、被告孙兴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玉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元礼、高彦、孙兴英于2018年11月19日向原告秦玉峰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64000元,至今仍欠原告借款3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元礼、高彦辩称,首先,刘元礼于2019年3月1日经秦玉峰同意,对2018年11月19日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做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即刘元礼付清6.4万元借款后,“从此与刘元礼无关”,即答辩人刘元礼已退出了承担责任主体。且于即日由孙兴英向秦玉峰单独出具了3.6万元的借据。由于刘元礼已向秦玉峰履行了6.9万元的还款义务,按照约定:刘元礼“付款6.4万元时收回10万元的借款条”,因此,秦玉峰应当将原告10万元的借条退给刘元礼,秦玉峰向答辩人主张还款3.6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高彦作为原10万元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由于在2019年3月1日,答辩人刘元礼经被答辩人同意,付清10万元中的6.4万元时,答辩人应收回10万元的借条,剩余3.6万元已由本案被告孙兴英向被答辩人出具了借据手续。再次,既然原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孙兴英已变更为3.6万元的主债务人,被答辩人应当向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主张权利,答辩人刘元礼、高彦已不再是涉案借款3.6万元的适格当事人。总之,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承担3.6万元的还款责任,由于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孙兴英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后来刘元礼于2019年3月1日还款64000元。还款后剩36000元,秦玉峰让我对象蒋福明给他另外写了份借款36000元的借条,临时手里没有钱,等有钱了将36000元一并给他,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主要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刘元礼、高彦、孙兴英与秦玉峰达成借款合意,借给刘元礼、高彦、孙兴英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记载:今有刘元礼、高彦、孙兴英借到秦玉峰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承诺于2019年2月19日前偿还,若到期未能偿还,借款人自愿承担每天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为逾期违约金给付出借人秦玉峰。借款到期后,刘元礼、高彦、孙兴英未按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2019年3月1日,秦玉峰与刘元礼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刘元礼保证2019年3月7号前付清借款100000元其中的64000元,付款时收回10万元的借款条;其中(另外的)36000元由担保人(应为共同借款人)孙兴英支付(另办手续,从此与刘元礼无关),刘元礼如果付不上欠款,愿意付2000元违约金。还款协议达成后,刘元礼未能在2019年3月7日前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3月8日,刘元礼向秦玉峰偿还借款44000元,同年3月20日分三笔向秦玉峰偿还借款25000元,以上合计付款69000元,其中2000元应属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元礼、高彦、孙兴英向秦玉峰借款100000元,有秦玉峰提供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刘元礼、高彦、孙兴英对此笔共同借款应予偿还。刘元礼、高彦、孙兴英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据中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可酌情予以调整为按最高院规定的借款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作为应支付的违约金。此笔借款到期后,刘元礼分四笔已还款69000元(其中2000元为违约金),有秦玉峰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剩余借款尚欠33000元。还款过程中,秦玉峰与刘元礼达成还款协议,另行约定由刘元礼履行偿还借款100000元中的64000元义务后,剩余借款与刘元礼无关。该还款协议的此项约定内容属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生效,系秦玉峰对自己所享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有效,这是权利人对其自有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应予认可。鉴于秦玉峰在还款协议中已自愿放弃向刘元礼主张要求偿还剩余借款33000元的权利,故对刘元礼所持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高彦有关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秦玉峰诉讼请求的抗辩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秦玉峰与刘元礼达成的还款协议仅约束缔约双方,在该案中对高彦而言,不具有免除其应担的民事责任的能力,还款协议约定外的尚未得到偿还的借款部分33000元,孙兴英、高彦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秦玉峰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孙兴英、高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秦玉峰借款33000元。
二、孙兴英、高彦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剩余借款33000元的利息作为支付给秦玉峰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秦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计350元,由秦玉峰负担29元,孙兴英、高彦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瑞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