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725执595号
申请执行人:郭某,男,汉族。
被执行人:窦某,女,汉族。 申请执行人郭某与被执行人窦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丹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的(2018)甘0725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窦某偿付原告郭某案款55500元,由被执行人窦某承担,由于被执行人窦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郭某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2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窦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2.2019年2月20日、2019年3月25日、2019年4月1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窦某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9年5月18日,本院向山丹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山丹县国土资源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房地产信息。 4.2019年5月23日,因被执行人窦某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19年6月1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郭某,告知了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郭某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窦某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555000元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郭某享有的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益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窦某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郭某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玉林
审判员 花剑云
审判员 高文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