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恢583号
申请执行人:凌郴平,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申请执行人:黄小兰,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被执行人:欧桂萍,女,197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
被执行人:陈聪玲,女,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申请执行人凌郴平、黄小兰与被执行人欧桂萍、陈聪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湘1002民初2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欧桂萍、陈聪玲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凌郴平、黄小兰于2017年12月27日恢复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欧桂萍、陈聪玲的财产进行了查控:
一、2019年1月10日、2月13日、6月4日本院发起三次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欧桂萍、陈聪玲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经过查询,被执行人欧桂萍、陈聪玲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2016年1月27日,本院(2016)湘1002执保26号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欧桂萍名下的位于郴州市龙泉路龙泉名邸南苑12栋1702号房产(产权证号:71××**)。
三、2018年7月2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欧桂萍、陈聪玲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四、2019年5月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欧桂萍、陈聪玲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提起查询,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2019年5月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欧桂萍、陈聪玲住地了解其财产状况,经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2019年6月18日,本院短信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以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截止2019年6月1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77083.03元,尚有677083.03元债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欧桂萍、陈聪玲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第二次拍卖被执行人欧桂萍名下的位于郴州市龙泉路龙泉名邸南苑12栋1702号房产(产权证号:71××**)含屋内的装饰、装修及家电等,拍卖成交价格1429006元,因被执行人欧桂萍擅自搬离了该房屋内本院依法拍卖处置的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等大量家具、家电并拆除了屋内的部分装饰装修物件,导致房屋无法交付,竞买人要求退还房屋拍卖款,本院已依法、依程序退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欧桂萍、陈聪玲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欧桂萍、陈聪玲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勇林
审判员 周 莹
审判员 李岳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镇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