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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723执200号

申请人毛凤龙与被执行人尚银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19-06-26
所属地区
甘肃省临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凤龙;尚银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甘0723执200号

申请执行人:毛凤龙,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山丹县。

被执行人:尚银文,男,汉族,1980年5月5日出生,农民,住临泽县。本院立案执行的(2019)甘0723执200号申请人毛凤龙与被执行人尚银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6713元、执行费151元,合计16864元;未履行标的14420.23元、执行费151元,合计14571.23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尚银文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现下落不明;经查被执行人尚银文在银行无足额履行本案的存款,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尚银文名下存款2292.77元依法予以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工商登记部门、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续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对被执行人尚银文移交公安机关采取临控措施,至今未发现被执行人尚银文本人;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尚银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并限制其消费;现因申请执行人毛凤龙外出务工不便到庭,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电话联系申请人并通过短信向申请人反馈本案执行情况及结果,申请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熊生平

审判员  李吉银

审判员  李英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进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