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4566号
原告:广东圣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镇陈江村白云地段。
法定代表人:徐娘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炼培,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卓志,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
法定代表人:陆廷秀。
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开发区佛城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陆廷秀。
原告广东圣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东圣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2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2800元(上述违约金自2018年8月13日起暂计至2018年10月13日止;2018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货款人民币320000为基数,按年利率24%另行计付违约金);以上共计人民币332800元;2、被告二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一、被告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国内采购合同》(编号:TPS418147),约定逾期支付货款按应付货款的0.5%/天计付违约金,同年5月25日,被告一向原告采购太阳能FPF背板,采购数量为20000平方米,采购金额为人民币32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自身义务,截止今日,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经查,被告二持有被告一的100%股份,系被告一唯一股东。综前,被告一、被告二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正当权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太阳能FPF背板。原告提交的《国内采购合同》、《辅料采购订单》、《送货单》、号码为28894724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证据显示,原告于2018年5月25日向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价值320000元的太阳能FPF背板;《国内采购合同》均加盖有原被告的印章,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为:货运至买方仓库签收,买方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原件后60天内以电汇或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付款前卖方需将等额16%增值税发票交付买方结算。违约责任: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该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或应付货款的0.5%/天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所欠款的20%;号码为28894724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2019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依原告申请,本院向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松江区税务局调取了号码为28894724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该局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显示,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4400172130,号码:28894724)已通过认证。再查,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为该公司企业法人股东。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其货款人民币320000元,其所提供的《国内采购合同》、《辅料采购订单》、《送货单》、号码为28894724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账单》等能相互印证其上述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3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应付货款的0.5%/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所欠款的20%,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累计不应超过所欠货款的20%,即64000元。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为该公司企业法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对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圣帕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00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1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累计不超过64000元);被告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电电气(上海)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中电电气(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绿琴
审 判 员 张淦如
人民陪审员 何子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婧
书记员古杏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