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425民初311号 原告王立春,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丽红,女,199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所地克什克腾旗。 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立春诉被告赵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军、被告赵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1.5分,该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客观的裁决。 被告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借款并非本案原告实际出借,亦未实际代为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借款并非本案原告实际出借,亦未实际代为偿还,故被告主张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予以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阿木尔
人民陪审员 姜云瑞
人民陪审员 潘凤合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永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