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1民初1547号
原告:石狮市益清兴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蔡再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玲,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黄俊彬,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石狮市益清兴龙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俊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益清兴龙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清兴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被告黄俊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清兴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俊彬立即偿还益清兴龙公司货款480366.5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俊彬承担。事实与理由:黄俊彬因需陆续向益清兴龙公司购买服装,黄俊彬因拖欠益清兴龙公司货款,于2015年5月27日由黄俊彬会计刘菊梅代黄俊彬向益清兴龙公司出具《夏利玛黄俊彬客户2015年月份对账单》确认其截止2015年4月30日累计结欠益清兴龙公司货款1981567.5元的事实。嗣后有偿还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10月21日尚拖欠益清兴龙公司货款1180366.5元,该货款经益清兴龙公司多次催讨,黄俊彬又再偿付货款70万元后,对剩余货款拒不偿付。 黄俊彬辩称,益清兴龙公司所述的黄俊彬尚欠其款项没有事实依据,黄俊彬尚欠益清兴龙公司的货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益清兴龙公司的证据没有原件,对三性均不认可,对账单形成于2015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益清兴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益清兴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黄俊彬是否结欠益清兴龙公司货款480366.5元。 双方当事人对于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黄俊彬尚欠益清兴龙公司货款480366.5元。首先,根据益清兴龙公司提供的视频录音光盘可知,益清兴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再清及其配偶于2017年10月22日向黄俊彬主张黄俊彬尚欠118万元多时,黄俊彬均未予以否认且仅主张没有还款能力。根据益清兴龙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黄俊彬于2017年11月22日向蔡再清陈述“一、年前还清50,二明年还60,也是我们最大限度范围内了”,可见截止2017年11月22日,黄俊彬至少尚欠益清兴龙公司货款110万元。虽黄俊彬辩称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计划还款50元、60元,但该主张明显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益清兴龙公司提供的载明截止2017年10月21日黄俊彬尚欠益清兴龙公司1180366.5元的《黄俊彬与益清兴龙对账单》没有黄俊彬签字确认,但蔡再清于2017年11月22日在微信中将《黄俊彬与益清兴龙对账单》截图发送给黄俊彬时,黄俊彬并未予以否认,且陆续向益清兴龙公司支付货款。因此,益清兴龙公司提供的《黄俊彬与益清兴龙对账单》与视频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能相互扣紧、紧密衔接、相互印证,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黄俊彬尚欠益清兴龙公司货款1180366.5元的事实发生的高度盖然性,与本案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虽然益清兴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再清在视频中陈述“现在就是118万多,简单一点,你直接给我80万现金”,但黄俊彬既未作出同意上述方案的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向益清兴龙公司支付80万元现金,因此应认定双方并未达成结欠80万元货款的合意,对于黄俊彬提出的即便结欠货款1180366.5元是事实也仅需偿还80万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案件情况,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截止2017年11月22日黄俊彬尚欠益清兴龙公司货款1180366.5元;最后,黄俊彬与益清兴龙公司均认可黄俊彬于2017年11月22日后共支付货款70万元,因此黄俊彬尚欠益清兴龙公司的货款为1180366.5元-700000元=480366.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07年起,黄俊彬陆续向益清兴龙公司购买棉衣。截止2017年11月22日,黄俊彬尚欠益清兴龙公司货款1180366.5元。后黄俊彬累计向益清兴龙公司支付货款70万元,尚欠益清兴龙公司货款480366.5元。益清兴龙公司催讨未果后,于2019年2月2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益清兴龙公司与黄俊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黄俊彬尚欠益清兴龙公司货款480366.5元,依法应予清偿。益清兴龙公司关于黄俊彬偿付480366.5元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益清兴龙公司关于黄俊彬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自起诉之日(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益清兴龙公司与黄俊彬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黄俊彬提出的货款已经全部清偿完毕及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益清兴龙公司的诉讼主张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
判决如下: 黄俊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石狮市益清兴龙服饰有限公司货款480366.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付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6元,由黄俊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国胜
人民陪审员 王熊熊
人民陪审员 洪真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玲玲 附引用法律条文: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 -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