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302民初918号
原告:李浩,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艺月,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22027391R。
法定代表人:赵国旗,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李浩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144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成立的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蚌客专站前一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与原告签订了《合蚌一工区搅拌站复垦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合蚌一工区搅拌站的复垦工程,承包单价为每亩12000元,并约定承包人的工作内容经甲方及地方政府验收合格后予以计量。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竣工。2014年5月29日,经被告及地方有关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将计量的37.512亩土地交还原村民组织。自此,原告按约完成了所有工程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本纠纷属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应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本案属合蚌客运专线工程的附属工程,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合肥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书,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桑婷婷
书记员孙远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