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303执恢152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中心街。 代表人:杨俊。
被执行人:陈光强,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王建弟,女,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孙绍升,男,196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303民初33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本金250145.29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 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走访被执行人户籍地,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如下:1、被执行人陈光强所有的坐落于永中街道南翔锦苑12幢305室的房产2、被执行人孙绍升所有的坐落于天河镇郑岙村的房产3、被执行人王建弟所有的起亚牌小型汽车(浙C6××××) 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下列财产:1、被执行人陈光强所有的坐落于永中街道南翔锦苑12幢305室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另案处置,本案未分配得金额2、被执行人孙绍升所有的坐落于天河镇郑岙村的房产,该被执行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申请人放弃孙绍升对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3、被执行人王建弟所有的起亚牌小型汽车(浙C6××××),查封期限为二年,至2020年5月24日届满,因本院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暂无法处置。 截至2019年6月19日,被执行人陈光强、王建弟、孙绍升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利息121321.62元,未缴纳本案执行费3653元,诉讼费5637.5元。 因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向其说明案件执行情况,并告知其本院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及相应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娄伟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