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甘0902民初4007号
原告:张某1,陕西省商洛市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郭某,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住甘肃省酒泉市,其他信息不详。(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1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性科天木器漆104箱,货款金额为30322元,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138元,剩余未付。被告张某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性科天木器漆104箱(208桶),货款金额为30322元,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138元,剩余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张某2向原告张某1购买货物后,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2支付原告张某1货款271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小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