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东。
法定代表人:王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占军,陕西卓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龙县杨窑科石料厂(实际经营者吴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黄龙县,系该石料厂厂长)。住所地:陕西省黄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宏,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陕西省黄龙县,现住陕西省黄龙县,系黄龙县杨窑科石料厂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龙县对面。
法定代表人:李耀民,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高延军,男,汉族,现年40岁左右,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黄龙杆线入地工程项目部经理,现住陕西省延安市。
上诉人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龙县杨窑科石料厂、黄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延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2018)陕063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龙县杨窑科石料厂与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黄龙县杨窑科石料厂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城投公司的工程需要垫资的数额较大,所以我们才选择在有垫资能力的供应商处购买材料,双方口头约定前期付一部分款,剩余的尾款待城投公司付了工程款后一次性结算,现在被上诉人却要求我公司支付全款,明显违反口头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双方存在口头协议的举证责任确定为上诉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黄龙县杨窑科石料厂辩称,当时上诉人公司说10万元结一次账,但结了两次后,再未给我们支付货款。并称要等城投公司给其公司结账后,才给我们付款。无奈只好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高延军未进行答辩。黄龙石料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石料款327486 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陕西浩宇公司对欠原告黄龙石料厂石料款32748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陕西浩宇公司与原告黄龙石料厂在平等、公平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砂石料买卖合同,该合同自双方达成协议时成立并生效,对原告黄龙石料场和被告陕西浩宇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陕西浩宇公司之间的欠款事实明确,双方均没有异议,被告陕西浩宇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口头约定了欠款在被告黄龙县城投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陕西浩宇公司后再向原告支付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浩宇公司支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陕西浩宇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未付清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黄龙县城投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黄龙县城投公司支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高延军系被告陕西浩宇公司在黄龙杆线入地工程项目部经理,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高延军支付欠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黄龙县杨窑科石料厂支付欠款3274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2元,减半收取计3106元,由被告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现对于双方存在买卖石料关系的事实均没有异议,而上诉人称双方口头约定其公司先支付一部分材料款,下余款项在被上诉人黄龙县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付款后再予以支付,基于该理由是上诉人的陈述,而被上诉人黄龙县杨窑科石料厂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划分归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2元,全部由上诉人陕西浩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彩  虹                     审  判  员    武      烨                     审  判  员    王      欣 
二○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沙  文  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