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881民初1435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64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路飞,湖北省钟祥市磷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十一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飞、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743.46元(其中医疗费420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712元、护理费11247.5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59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40.8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获得赔偿后应返还我垫付的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津N×××**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及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除,超出交强险以外的部分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营养费主张金额过高,标准认可每天25元。护理费金额过高。误工费金额过高,期间过长,且应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明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金额。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12%过高,认可10%。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交通费金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开支,因证人张某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当事人其他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21时40分许,刘某某驾驶津N×××**小型轿车,由磷矿镇至文集镇方向行驶,行至331省道11KM+900M路段,与同向路边行人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被救护车送往钟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30天,共支付医疗费42015.96元。此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的伤情经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2月10日做出鉴定结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17000元、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90天,并支付鉴定费2280元。刘某某驾驶的津N×××**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已赔偿1万元,刘某某为张忠良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共38026.15元。另查明:张某某的妻子周玲出生于1979年7月29日,系精神残疾人(二级);张某某的女儿张节出生于1998年12月8日,系视力残疾人(二级)。周玲、张节均系张某某的被扶养人。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20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3712元、护理费9591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3594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940.8元、鉴定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程度及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的情况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197086.96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理赔时应扣除该公司先行支付的费用。原告张某某在获得理赔后,应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的38026.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187086.9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飞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余亚龙
书记员李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