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23民初296号 原告刘盈雪,女,汉族,农民,住开鲁县东风镇。 被告刘淑芬,女,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开鲁镇。 原告刘盈雪与被告刘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盈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盈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截止到2019年1月7日的利息9720.00元,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我是通过我夫姐许玲玲认识被告刘淑芬的。2018年2月11日,被告在我处分两次借现金共60000.00元用于其家庭日常开销,刘淑芬给我分别出具了30000.00元借据各一枚,均约定月利率15‰,口头约定借款十个月。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现在已无法与被告联系上了。 被告刘淑芬未答辩。 庭审期间,原告出示了30000.00元借据两枚,开鲁县公安局开鲁镇派出所关于被告刘淑芬现未在城北社区居住、与其无法联系证明一份。因内容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标注“利息1分5厘”按双方合意及交易习惯应为“月利率1.5%”。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1日,被告刘淑芬在原告刘盈雪处分两次共借款60000.00元,被告刘淑芬因此出具了各为30000.00元的两枚借据,均约定月利率1.5%。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
本院认为,通过原告刘盈雪提交的两枚借据凭证及其陈述内容,可知被告刘淑芬向原告刘盈雪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双方对利率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盈雪借款本金60000.00元; 二、被告刘淑芬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盈雪依本金60000.00元、自2018年2月11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刘淑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结清。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的被告给付之日始为二年,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43.00元。若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王安文
人民陪审员 周永祥
人民陪审员 赵文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