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民初7270号
原告:徐福兴,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濡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62701615R,住所地昆山市花桥镇鸡鸣塘南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周新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福兴与被告昆山濡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叶翌晨独任审理,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福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云、被告昆山濡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福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3170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317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至2017年3月,被告因车间仓库隔断、仓库地面翻新、钢结构楼梯安装、仓库地面铺设铁板等施工需要多次委托原告承接,原告均按被告要求完工,后双方及时办理了预(决)算手续。2017年5月,原告投资开设的昆山市周市镇野猫洞装饰工程部(下称工程部)经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设立。同年6月底7月初,被告与经营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条款》(五份),被告对前述各项工程及工程款予以确认,并约定被告在收到经营部开具的发票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同年7月10日、11日,经营部向被告足额开具各合同项下的发票。因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2018年8月14日,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前述工程款231701元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然被告一再失信,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昆山濡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当时相关人员已经离职,数额待核实且不愿承担利息。
经审理查明,昆山濡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昆山市周市镇野猫洞装饰工程部(乙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未载明签订时间,但约定:工程名称为地面铺6MM厚花铁板工程。工程总造价54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发票,甲方收到票后一个月内安排汇款100%。甲方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乙方有权停工,每延误一日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7年3月10日,合同签署双方在完工验收报告上盖章,该完工验收报告中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2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3月6日”。另查明,2018年8月14日,被告昆山濡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兹有昆山濡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昆山市周市镇野猫洞装饰工程部货款231701元。”该情况说明除被告公司盖章确认还有王钦堂手写“昆山濡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231701元。”被告公司庭审中表示“王钦堂曾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于2018年9月已不再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庭审中原告表示已开具相应231701元发票,被告庭审中认可该发票已全部被抵扣。另查明,昆山市周市镇野猫洞装饰工程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经营者为徐福兴。昆山市周市镇野猫洞装饰工程部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涉案工程款发生在2014年7月至2017年3月,昆山市周市镇野猫洞装饰工程部注册在后,实际施工主体为徐福兴个人负责施工。2017年7月野猫洞装饰工程部与濡鑫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为了配合被告公司的付款流程需要补充签订,实际工程相对方为徐福兴。且昆山市周市镇野猫洞装饰工程部同意本案工程款由原告徐福兴主张,昆山市周市镇野猫洞装饰工程部不再向被告主张。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完工验收报告、预(决)算书、发票、经营部营业执照、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签订的主体,昆山市周市镇野猫洞装饰工程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经营者为徐福兴,但实际涉案工程验收时间为2017年3月,工程部注册时间晚于实际施工时间,昆山市周市镇野猫洞装饰工程部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以昆山市周市镇野猫洞装饰工程部签订合同系因为被告公司付款需要且昆山市周市镇野猫洞装饰工程部明确不再向本案被告要求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因此徐福兴系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诉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1701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欠付231701元工程款的事实,且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已开具相应发票、被告已将发票抵扣,故被告应支付该231701元工程款。原告举证的情况说明中,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王钦堂手写“昆山濡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在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231701元。”系对付款时间的承诺,被告未依约付款,原告有权以23170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濡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福兴支付工程款231701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23170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90元,减半收取2545元,保全措施费1870元,合计4415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XXXXX98,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保全措施费187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叶翌晨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