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2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
法定代表人:马中卫,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萍,女,汉族,1979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峰,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潼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铭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萍,系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喜峰及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4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五局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喜峰承担。事实和理由:十五局城建公司与张喜峰签订的《砂石料采购供应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并未约定货款付款时间,双方的对账单中也未约定付款时间,计息日应当从张喜峰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9日起算,一审判决的利息起算点计算错误。
二、关于铜黄高速公路项目的利息计算,计息时间应当为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9日起算,应该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准,一年以内贷款利率为4.35%。一审法院在铜黄高速公路项目上的审理,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三、法律适用错误。张喜峰起诉状中称十五局城建公司是十五局集团的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完全有能力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利益,但对第三条、第十四条置之不理,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张喜峰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理由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裁判十五局城建公司支付利息的计算方法正确。十五局城建公司与张喜峰存在供货关系的两个项目,分别为“铜黄项目”和“黄延项目”,上述两个项目均系张喜峰垫资供货,分别在2014年12月和2016年11月即供货完毕。十五局城建公司一直拖欠张喜峰的货款至今,给张喜峰造成巨大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即7.125%/年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完全正确。2、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铜黄项目”虽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及六十二条之规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正常货物买卖的交易习惯,张喜峰在2014年就完成供货行为,2017年1月26日最后一次十五局城建公司支付给张喜峰货款的行为属于张喜峰积极要求对方履行还款义务,且张喜峰已经给予了十五局城建公司超出合理等待期限的给付货款时间。因此,原审法院从2017年1月27日起计算十五局城建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关于“黄延项目”,双方签订的《碎石、中砂采购供应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了付款期限为对账后次月的5号。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并出具证明是2016年10月,原审认定从2016年11月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完全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
二、十五局城建公司提出撤销原判第二项的诉求,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1、原审审理过程中,十五局城建公司有充足的时间收集并提交证据,在庭审结束后,原审法院依旧给予十五局城建公司七天的时间,针对庭审中的争议问题可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十五局城建公司原审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原审法院依《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十五局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由十五局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而此次上诉系十五局城建公司提出,十五局集团在本案中是被上诉人。十五局集团并未提出上诉,表明十五局集团已经认可原审判决结果。因此,十五局城建公司提出的撤销原判第二项的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十五局城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十五局集团述称,同意十五局城建公司的上诉意见。张喜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十五局城建公司、十五局集团共同支付拖欠张喜峰的货款共计2585662.82元;2、判令十五局城建公司、十五局集团向张喜峰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为558674.62元(暂计算至2018年8月9日,之后按2585662.82元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即7.125%/年计算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五局城建公司、十五局集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8日,张喜峰作为出卖方与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黄高速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铜黄项目部)签订了《砂石料采购供应合同》,约定由张喜峰向铜黄项目供应砂石料,合同约定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25日前与甲方核对供货数量并提供结算,甲方计价款到位后及时支付材料款,如遇特殊情况(甲方计价款未按时到达),甲方可将乙方上月材料款推迟至甲方计价款到达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张喜峰如约履行义务,张喜峰已于2014年12月18日前,将全部砂石料提供给被告铜黄项目部。铜黄项目部开具多份证明对收到货物及货款进行对账。另有黄文出具收据称张喜峰为其标段提供砂石料,对货物情况及价款给予说明。张喜峰称2017年1月26日,十五局城建公司支付给张喜峰5万元,之后该项目未再向张喜峰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8月9日,铜黄项目上十五局城建公司拖欠张喜峰的货款本金为1045688.44元。2014年2月20日,张喜峰(乙方)与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延高速项目经理部(甲方简称黄延项目部)签订了《碎石、中砂采购供应协议》,约定由张喜峰向十五局城建公司的黄延高速公路项目供应砂石料,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乙方于每个月25日将当月的材料票据交于甲方进行对账,乙方根据对账实际数量开具正规发票,甲方于次月5日支付材料款。合同签订后,张喜峰如约履行义务,张喜峰已于2016年11月前,将全部砂石料提供给十五局城建公司。黄延项目部开具多份证明对收到货物及货款进行对账,其中二份证明没有加盖项目部公章。张喜峰称2016年11月1日十五局城建公司向张喜峰付款65万元,剩余本金为2989974.38元,2017年1月2日付款100万元,2018年2月14日,向张喜峰付款45万元,之后该项目未再向张喜峰支付货款截至2018年8月9日,十五局城建公司拖欠张喜峰的货款本金为1539974.38元。两份协议均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十五局城建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另查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唯一股东系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当事人出具的《砂石料采购供应合同》、《碎石、中砂采购供应协议》、证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张喜峰依约向十五局城建公司提供砂石料,十五局城建公司应该支付货款。根据张喜峰提交证明及发票显示,张喜峰要求十五局城建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2585662.82元,其中铜黄项目1045688.44元,黄延项目1539974.38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十五局城建公司辩称没有收到部分货物,因十五局城建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张喜峰称如果十五局城建公司不认可这部分,将从自认收到货款金额中相应减去该部分金额,而十五局城建公司亦无提交付款证据,故十五局城建公司辩解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张喜峰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故张喜峰要求十五局城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计算方法一审法院认为:因铜黄项目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故该项目欠付货款利息自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计算即2017年1月27日,以1045688.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到三年期贷款利率4.75%)的150%即7.125%/年计算,截至2018年8月9日,利息为114105.38元;关于黄延项目,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次月5日,张喜峰主张自2016年11月起算利息符合规定,因2016年11月份以后被告付款三次,故分段计算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的150%即7.125%/年计算,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月1日,本金基数为2989974.38元,期间利息为32684.93元,2017年1月2日至2018年2月14日,本金1989974.38元,期间利息为158489.19元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8月9日,本金为1539974.38,期间利息为52607元,故黄延项目截至2018年8月9日,利息共计为243781.12元。故十五局城建公司应付张喜峰逾期支付货款利息截至2018年8月9日合计为357886.5元,自2018年8月10日起以2585662.8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的150%即7.125%/年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关于张喜峰诉求十五局集团和十五局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十五局城建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财产,故十五局集团和十五局城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经合议,判决:
一、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喜峰货款人民币2585662.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8月9日合计为357886.5元,自2018年8月10日起以2585662.82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的150%即7.125%/年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
二、中铁十五局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告张喜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1955元,由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十五局城建公司对涉案两份合同项下的欠付货款数额并无异议,仅对利息的计算提出上诉,因张喜峰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十五局城建公司亦出具多份证明对收到的货物及货款金额进行确认,其在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后,不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关于铜黄项目,双方对付款约定不明,一审按照十五局城建公司对该项目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黄延项目,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次月5日,一审按照十五局城建公司的付款次数分段计算其逾期付款利息。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十五局城建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十五局集团是其唯一股东,十五局集团和十五局承建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十五局城建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十五局集团,且十五局集团并未对一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提出上诉,故十五局城建公司认为十五局集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十五局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92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