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闽0502行初147号 原告赖丽桂,女,197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梅山镇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3003838845Y。 法定代表人黄西岳,镇长。 原告赖丽桂诉被告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丽桂诉称,2018年12月28日原告要去小罗溪寄快递,无意间看到黄朝阳家旁路边一块广告牌[铁皮做的]我停下电动车仔细一看,原告才知道被告梅山镇政府作出《关于金仙高速梅山出口匝道拓宽项目用地内坟墓、宫仔迁移、征收及地上物补偿的公告》的征迁范围内有原告的土地。首先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和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均因被告梅山镇人民政府无权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因此,被告梅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金仙高速梅山出口匝道拓宽项目用地内坟墓、宫仔迁移、征收及地上物补偿的公告》属于超越职权,其作出征收土地公告的行为明显违法。其次被告的作出《关于金仙高速梅山出口匝道拓宽项目用地内坟墓、宫仔迁移、征收及地上物补偿的公告》没有注明征地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也没有注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地类和面积;征收补偿标准套用《省道307线梅山镇区过镜线丰溪至林板项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南政(2017)280号]文件中关于土地、地上物、房屋、附属物征用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严重违反《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五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其行为明显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梅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金仙高速梅山出口匝道拓宽项目用地内坟墓、宫仔迁移、征收及地上物补偿的公告》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金仙高速梅山出口匝道拓宽项目用地内坟墓、宫仔迁移、征收及地上物补偿的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辩称,赖丽桂于2018年9月间知晓“金仙高速梅山出口匝道拓宽项目”需征用地块,并知晓公告的征地补偿之具体方案,但其于2019年5月22日才提出行政诉讼,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被告只是受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之托代为发布公告,被告并无超越职权,代为发布公告的行为也不违法,故赖丽桂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赖丽桂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南安市梅山镇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政府工作部署依法发布征迁公告,仅仅是将征迁范围、补偿标准等批准事项,在被征迁土地所在地的镇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征收土地批复及后续相关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迁公告行为,征迁公告行为本身并不对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产生终局性影响,不在行政机关与被征收人之间直接设定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原告赖丽桂主张确认被告发布的征迁公告行为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赖丽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江农
审判员 林 南
审判员 李凤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宇航 本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6-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