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12738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
负责人:姜杰,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梦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灿煌,男,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
被告:古尚秋,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东莞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曹灿煌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784750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及复息均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2月11日,利息27892.87元、罚息2269.43元、复息722.39元),以上各项暂合计815634.69元;2、原告对被告曹灿煌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宏图大道21号万科·金域华府叠桦轩3号楼1单元201号房产(商品房他项权证明书号:20140704F6923C320172)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拍卖、变卖所得在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付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古尚秋对被告曹灿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曹灿煌、古尚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签约情况:2014年6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曹灿煌(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同日,与被告古尚秋签订《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贷款情况: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曹灿煌发放贷款1290000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每年1月1日执行最新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金还款。罚息计收标准:对未按时足额偿还的贷款本金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欠款情况:被告曹灿煌于2018年7月1日开始出现逾期,庭审中原告确认起诉后被告曹灿煌有还款,截至2019年6月10日,被告曹灿煌尚欠贷款本金784638.99元、利息39994.81元、罚息5096.47元、复利1593.03元,后续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收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保证情况:《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向借款人追索对抵押物先行处置等权利。抵押情况:抵押物为被告曹灿煌名下位于东莞市××城区××大道××·××华府××楼××单元201的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等。该抵押于2014年7月4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证号为:20140704F6923C320172。其他:《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曹灿煌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或付息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曹灿煌贷款后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要求被告曹灿煌清偿全部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复利,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被告古尚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金额,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灿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清偿贷款本金784638.99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9年6月10日,利息39994.81元、罚息5096.47元、复利1593.03元,后续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按照前述利息利率再加收50%对未付的本金和利息分别计收罚息和复利至贷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曹灿煌名下位于东莞市南城区宏图大道21号万科·金域华府叠桦轩3号楼1单元201的房产(商品房他项权证明书号:20140704F6923C320172)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古尚秋对被告曹灿煌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古尚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曹灿煌追偿;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56.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98.17元,合计16554.51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曹灿煌、古尚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利琴
审判员 陈慧娜
审判员 黄淑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