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4民初37号
原告(案外人):涂军,男,1975年2月1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慧、陈泊宇,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东辽县东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
法定代表人:王志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绪达,辽源市龙山区兴阳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被执行人):董秋萍,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住所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被执行人):陆崇林,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省宝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欧瑞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海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省林晟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第三人:长春市永德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宋宝泉。
原告涂军与被告东辽县东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融公司)、董秋萍、陆崇林、第三人吉林省宝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晟公司)、吉林欧瑞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瑞公司)、吉林海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吉林省林晟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晟公司)、长春市永德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涂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慧,东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绪达到庭参加诉讼。董秋萍、陆崇林、宝晟公司、欧瑞公司、海外公司、林晟公司、永德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涂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解除长春市液压元件厂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大街20号长国用(2001)字第020118178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停止执行。
二、确认长春市液压元件厂名下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大街20号长国用(2001)字第020118178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永德源公司。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董秋萍与永德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董秋萍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大街20号权属证书号为2060157216的车间和权属证号为2060157218的锅炉房转让给永德源公司。董秋萍与永德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永德源公司及董秋萍、陆崇林签署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1710万元价格受让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大街20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协议签订后,永德源公司及董秋萍、陆崇林之间发生纠纷,诉讼至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原告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南关区法院判决永德源公司、董秋萍在判决生效后,将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大街20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8月15日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向长春市房地产交易大经路服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登记在永德源公司名下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为原告。长春市南关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董秋萍将房屋转让给永德源公司、并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后,辽源市中级法院于2015年7月19日查封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大街20号长国用(2001)字第020118178号土地使用权。原告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房地产权属是“地随房走,房随地走”,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大街20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人原为长春市液压元件厂,董秋萍通过法院拍卖的形式取得。2015年6月10日,董秋萍将房屋出售给永德源公司后,该土地使用权人便为永德源公司。此时,非永德源公司的债权人,不得申请法院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但在房屋变更登记之后,2015年7月19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仍查封了案涉土地使用权。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错误,应立即解除查封、停止执行。东融公司辩称:
一、涂军的诉讼请求与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不能代替永德源公司主张权利。涂军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应驳回起诉;
二、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涂军的主张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涂军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其主张。东融公司提供的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融公司与被执行人宝晟公司、欧瑞公司、海外公司、林晟公司、陆崇林、董秋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过程中,根据当事人东融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7月29日依法查封了位于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大街20号登记在长春市液压元件厂名下的,已经抵债给董秋萍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01)字第020118178号、土地面积343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董秋萍与永德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了长春市房屋转让合同,董秋萍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大街20号权属证书号为2060157216、面积1313平方米车间和权属证书号为2060157218、面积119.37平方米的锅炉房的所有权以515万元的价格卖给永德源公司,并于2015年6月10日办理了上述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将其更名到永德源公司名下。甲方(卖方)永德源公司、乙方(卖方)陆崇林、董秋萍与丙方(买方)涂军于2015年9月10日共同签订了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甲方永德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大街20号权属证书号为201506100337(丘地号3-42-120-108-0)、面积1313平方米车间和权属证书号为201506100336(丘地号3-42-120-107-0)、面积119.37平方米的锅炉房的所有权和乙方陆崇林、董秋萍所有的上述同一地点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长国用(2001)字第020118178号、土地面积343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无产权的附属建筑物,以17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丙方涂军。后因永德源公司与董秋萍的房屋买卖合同,永德源公司没能兑现给出卖人董秋萍515万元购房款,董秋萍向长春市南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永德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永德源公司退还房屋。2016年7月26日,长春市南关区法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判定:
一、驳回董秋萍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董秋萍、被告永德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大街20号土地面积为343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长房权字第201506100336号及长房权字第2015061003**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涂军名下,变更登记所需一切税、费由原告董秋萍承担。
本院认为,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不动产提出异议,其异议能够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本案中,董秋萍、陆崇林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本院查封后,私自将其出卖给涂军,对抗法院的查封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涂军不能以该转让合同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书,是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本院查封后作出的,涂军不能以该判决书排除强制执行。涂军要求确认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为永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涂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爽
审判员 陈传冬
审判员 朱建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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