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2民初37号
原告:科右中旗好腰苏木镇呼热嘎查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嘎查达。
委托代理人:白某,科右中旗哈日诺尔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斯某,人。
被告:巴某,男,蒙古族,科右中旗人,农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巴某之子)。
原告科右中旗好腰苏木镇呼热嘎查委员会(下称呼热嘎查)诉被告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2月19日依法作出(2017)内222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巴某不服提出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18)内22民终8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2222民初269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热嘎查委托代理人白某、斯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呼热嘎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巴某给付所欠建房款17000元,并从2017年3月1日起按本金17000元,按月息2%给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春,因实施内蒙古自治区“十个全覆盖”工程的需要,按照镇政府的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筑施工协议,被告盖建项目新房。协议中约定,被告自筹建房款为33000元。签订合同时交付建房款15000元,其余部分应于2017年3月1日前付清。签订合同时被告交付15000元,剩余18000元未交付。国家给付被告的1000元拆迁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现被告欠建房款17000元,经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巴某辩称,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但是原告没把合同给我,欠嘎查工程款共计33000元,我已经在2016年4月2日给付嘎查15000元,由斯某收款并给我出具了收到条,剩余18000元我给斯某打了欠条,2017年4月份,我又给斯某偿还18000元后我把欠条收回来了,建房款都已付清,现在我找不到收到条和欠条了。房子盖的都不符合标准,北边没有安装门窗,窗台和电线都是我们自己上的,建房时说是有炕和灶台,但是都没给做。水泥和胶泥都不符合标准,地梁出现裂痕了。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建筑施工协议一份,主张证明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协议,被告共欠建房款66000元,其中33000元由政府给予补贴,其余由个人自筹,被告已付15000元,用旧房拆迁费补贴1000元抵顶了建房款,尚欠建房款170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协议,甲方“巴某”的签名不是巴某本人签字的,李某是巴某的儿子,是由李某本人签字的。好腰苏木财政所证明一份,主张证明被告巴某已享受国家新建房屋补贴。经质证,被告巴某对享受国家新建房屋补贴没有异议,但是补贴多少钱不清楚。被告巴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春季,国家在科右中旗好腰苏木镇呼热嘎查实施危房改造惠民工程,将被告的土木结构房屋推倒后在原址为被告建筑6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为此,2016年4月2日,原告呼热嘎查与被告巴某、巴某之子李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筑60平方米砖木结构住房(原告呼热嘎查交由其他建筑商承建),建筑成本为每平方米1100元,工程款共计66000元,其中政府补33000元,被告巴某自筹33000元。同时约定,合同签订时被告应交纳建房款15000元(被告已交纳),其余部分于2017年3月1日前付清,并对房屋建筑质量标准等做了约定。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建房工程交由第三方承建,施工完毕后被告已经入住到该房屋内。另外,拆除被告原土木结构住房时,政府给被告巴某的1000元拆迁补助款原告收到后已经折抵被告应付的建房款,其余建房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巴某与其子李某共同生活,所建房屋在巴某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呼热嘎查与被告巴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后,原告呼热嘎查委托第三方为被告建设60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工程价款共计66000元,其中政府补贴33000元,被告巴某自筹33000元。被告巴某在签订施工合同时交付给原告建房款15000元,旧房拆迁补贴款1000元原告呼热嘎查收到后已折抵建房款,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17000元。被告庭审中主张17000元已经付清,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给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请求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右中旗好腰苏木镇呼热嘎查委员会建房款人民币1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7年3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华
审判员 白黎明
人民陪审员 图 雅
二0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凤至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