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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民申56号

石玉国与陈步勤、李乐等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石玉国;陈步勤;李乐;李金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晋10民申56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石玉国,男,194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襄汾县。

被

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陈步勤,女,195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襄汾县。

原审

被告:李乐,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襄汾县。

原审

被告:李金河,男,1944年3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襄汾县。再审申请人石玉国因与被申请人陈步勤及原审被告李乐、李金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0民终26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石玉国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在二审中,石玉国对共计11100元借款的事实认可,但对于剩余20630元,陈步勤构成不当得利。而二审法院仅以石玉国在李乐诉石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未提出反诉或做相应答辩为由,就认定双方之间再无其他纠纷,并以此认定,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石玉国与李乐(或李金河)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期间李乐(或李金河、陈步勤)从石玉国工资中扣款以抵归还款,双方已结清,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便以推断的方式判决,石玉国以不当得利为由向陈步勤、李金河、李乐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从本院原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看,在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石玉国与原审被告李乐、李金河有借款事实发生。石玉国对陈步勤在本院二审期间递交的由石玉国本人出具的相关借据计款11100元也予以认可,但其在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所递交的诉状及所主张诉讼请求中,对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曾向李乐、李金河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欠李乐购买羊汤器具款1200元,主张李金河、陈步勤、李乐从其工资存折中支取了39797.24元,扣除1200元,多支取38597.24元,属不当得利。本次申诉中,石玉国提出,二审中,其对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向陈步勤借款11100元事实是认可的,但认为剩余20630元陈步勤构成不当得利。事实上在该11100元借款借据上,双方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但石玉国对借款利息一事予以否认。另外,本院原判决认为,石玉国就李乐、李金河构成不当得利的事由,在李乐诉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并未提出反诉或做出相应答辩,以形成抵归借款,石玉国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10月2日期间其与李乐之间存在借款,而李乐以扣其工资抵归借款的事实,并不构成不当得利。综上,申请人石玉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石玉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苏立强

审判员  王向红

审判员  贾晓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柯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