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04民初1697号
原告:余兴基,男,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斌、陈小丹,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程辉,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卓惠明,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共同
委托代理人:汪志海、陈龙飞,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兴基与被告黄程辉、卓惠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兴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斌、陈小丹、被告黄程辉、被告卓惠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海、陈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兴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余兴基与黄程辉、卓惠明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的《承诺书》无效,并依法判令黄程辉、卓惠明立即返还余兴基基于《承诺书》取得的款项共计1461049.5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黄程辉、卓惠明承担。事实与理由:黄程辉、卓惠明系夫妻关系,黄程辉系余兴基前妻黄雪英儿子,余兴基系黄程辉继父。余兴基与黄雪英均系再婚,双方于1998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8年5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余兴基与黄雪英结婚时,余兴基已有三子女,分别名为余志平、余志明、余志芳,黄雪英已有一子即黄程辉。2013年因黄程辉、卓惠明结婚、购房,希望余兴基支付款项。2013年10月3日,黄程辉、卓惠明签署《承诺书》:“我俩主动提出放弃继父和生母名下的海润尊品12号楼403室及红星国际3#商业楼2层24铺成遗产时的继承权,继父为此给我增加到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我俩经多次慎重考虑,郑重承诺永远放弃继父余兴基与生母黄雪英名下的海润尊品12号楼403室和红星国际3号商业楼2层24铺的继承权或受赠与权,由余志平、余志明、余志芳三人继承。”在黄程辉、卓惠明出具《承诺书》、承诺放弃福州市仓山区海润尊品12号楼403室及红星国际3#商业楼2层24铺成遗产时的继承权、今后上述房屋及商铺由余志平、余志明、余志芳三人继承的条件下,余兴基遂同意为黄程辉、卓惠明支付购房款并在分家后每月补助黄程辉、卓惠明3000元等,合计款项1600000元。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余兴基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黄程辉、卓惠明购房款907022元及每月还贷与补贴合计336027.5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予黄程辉、卓惠明结婚礼金等218000元。余兴基基于《承诺书》给予黄程辉、卓惠明合计1461049.5元。2017年1月6日,黄雪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余兴基离婚,余兴基与黄雪英于2018年5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同时判决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海润华府12号楼403单元由余兴基与黄雪英各享有50%份额。由于余兴基与黄程辉之母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余兴基与黄程辉、卓惠明已不再是一个家庭,双方之间已不再是家人关系,不再拥有紧密的联系,情况已经与《承诺书》出具时发生巨大变化,余兴基的子女也已不可能完整的继承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海润华府12号楼403单元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规定,在继承开始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由于《承诺书》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为维护余兴基合法权益,余兴基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黄程辉、卓惠明辩称,一、余兴基向黄程辉、卓惠明赠与1461049.5元与事实不符,余兴基赠与黄程辉、卓惠明的款项仅为1243049.5元。
二、余兴基主张《承诺书》无效,要求黄程辉、卓惠明返还受赠款项于法无据。1.《承诺书》并非合同。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从合同定义的形式要件来看,即合同必须基于双方意思表示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承诺书》系黄程辉、卓惠明作出的单方法律行为,即黄程辉、卓惠明仅需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而无需得到任何人同意,便可成立的法律行为。纵观《承诺书》全文,无论是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均不符合合同法对合同定义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2.《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余兴基作为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钱款)无偿给予黄程辉、卓惠明,黄程辉、卓惠明作为受赠人已实际接受该赠与。余兴基的赠与行为在其将钱款交付给黄程辉、卓惠明之时即已全部完成,即赠与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且余兴基对此没有任何异议。余兴基自愿赠与黄程辉、卓惠明款项是基于余兴基与黄程辉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而不是黄程辉、卓惠明出具了《承诺书》。另外,从《承诺书》内容来看,黄程辉、卓惠明仅作出了一个意思表示,即黄程辉、卓惠明放弃自己将来享有继承余兴基及黄程辉母亲名下两处不动产的权利,并未涉及除放弃继承权利以外的其他任何意思表示。既然《承诺书》仅涉及与继承事宜有关的内容,并不涉及赠与合同权利义务等相关内容,那么该《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该规定并未对继承开始前继承人可以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设立禁止性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既非法律亦非行政法规,故其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中的“规定”。《承诺书》系单方法律行为并非合同,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案涉《承诺书》,假设即便适用,那么《承诺书》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虽然继承未开始黄程辉、卓惠明即出具了《承诺书》,但只要黄程辉、卓惠明始终坚持该承诺,待继承开始后黄程辉、卓惠明仍然可以以实际行为表明认可《承诺书》有效。因此案涉《承诺书》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赠与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亦不存在赠与合同无效之法定情形,余兴基主张《承诺书》无效,要求黄程辉、卓惠明返还受赠款项于法无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余兴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承诺书》,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2013年10月3日,黄程辉、卓惠明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继父余兴基给我结婚和住房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我生母黄雪英名下的宁德桃花溪电站及新疆矿山的股份成遗产时为我继承,我俩主动提出放弃继父和生母名下的海润尊品12号楼403室及红星国际3#商业楼2层24铺成遗产时的继承权,继父为此给我增加到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我俩经多次慎重考虑,郑重承诺永远放弃继父余兴基与生母黄雪英名下的海润尊品12号楼403室和红星国际3号商业楼2层24铺的继承权或受赠与权,由余志平、余志明、余志芳三人继承。今后若有生母黄雪英留下遗嘱或赠与这两处房产的部分给黄程辉本人及子女,该遗嘱或赠与无效,以这次承诺为准”,余兴基在《承诺书》中表示“鉴于两人通情达理,本人余兴基将完成较满意的住宅一套并在分家后每月补助人民币叁仟元给程辉”; 2.转账款项明细清单,系余兴基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尾号1416)、中国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尾号116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尾号4776),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共同证明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余兴基通过转账方式向黄程辉支付1243049.5元; 4.(2017)闽0104民初5290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2018年4月11日,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黄雪英与余兴基离婚,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海润华府**楼**为黄雪英、余兴基共同共有,黄雪英与余兴基各享有50%份额,该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5月30日生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黄程辉、卓惠明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继父余兴基给我结婚和住房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我生母黄雪英名下的宁德桃花溪电站及新疆矿山的股份成遗产时为我继承,我俩主动提出放弃继父和生母名下的海润尊品12号楼403室及红星国际3#商业楼2层24铺成遗产时的继承权,继父为此给我增加到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我俩经多次慎重考虑,郑重承诺永远放弃继父余兴基与生母黄雪英名下的海润尊品12号楼403室和红星国际3号商业楼2层24铺的继承权或受赠与权,由余志平、余志明、余志芳三人继承。今后若有生母黄雪英留下遗嘱或赠与这两处房产的部分给黄程辉本人及子女,该遗嘱或赠与无效,以这次承诺为准”,余兴基在《承诺书》中表示“鉴于两人通情达理,本人余兴基将完成较满意的住宅一套并在分家后每月补助人民币叁仟元给程辉”。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余兴基通过转账方式向黄程辉支付共计1243049.5元。2018年4月11日,本院出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雪英、余兴基于1998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坐落于,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海润华府**楼**房屋登记在黄雪英与余兴基名下准许黄雪英与余兴基离婚,坐落于福州市仓,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海润华府**楼**为黄雪英,黄雪英与余兴基各享有50%份额,该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5月30日生效。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余兴基自2013年至2016年期间共向黄程辉、卓惠明赠与款项共计1243049.5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故余兴基与黄程辉、卓惠明形成赠与合同关系。余兴基诉称其通过交付现金的方式向黄程辉、卓惠明赠与款项21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余兴基与黄程辉、卓惠明的赠与合同关系是否为附条件的赠与。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承诺书》明确约定“继父余兴基给我结婚和住房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我生母黄雪英名下的宁德桃花溪电站及新疆矿山的股份成遗产时为我继承,我俩主动提出放弃继父和生母名下的海润尊品12号楼403室及红星国际3#商业楼2层24铺成遗产时的继承权,继父为此给我增加到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我俩经多次慎重考虑,郑重承诺永远放弃继父余兴基与生母黄雪英名下的海润尊品12号楼403室和红星国际3号商业楼2层24铺的继承权或受赠与权,由余志平、余志明、余志芳三人继承”,可以认定余兴基向黄程辉、卓惠明无条件、不附义务赠与1200000元,并约定若黄程辉、卓惠明放弃海润尊品12号楼403室及红星国际3#商业楼2层24铺的继承权或受赠与权,由余志平、余志明、余志芳三人继承,则余兴基再向黄程辉、卓惠明赠与400000元。因余兴基仅向黄程辉、卓惠明转账支付赠与款项1243049.5元,故1200000元的赠与系未附条件的赠与,43049.5元系附条件的赠与。 关于本案赠与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规定,如前所述,余兴基对黄程辉、卓惠明1200000元的赠与自成立时生效,余兴基已经向黄程辉、卓惠明交付款项且黄程辉、卓惠明接受,故该赠与成立并生效。余兴基诉称该1200000元赠与系附条件赠与且所附条件违法强制性规定、赠与基础已经丧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规定,本案中,余兴基对黄程辉、卓惠明43049.5元的赠与系附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为“黄程辉、卓惠明放弃海润尊品12号楼403室及红星国际3#商业楼2层24铺的继承权或受赠与权,由余志平、余志明、余志芳三人继承”。因海润尊品12号楼403室房屋原系登记在黄雪英、余兴基名下,由两人共同共有,现经生效文书判决由黄雪英、余兴基共有,两人各占50%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规定,黄雪英、余兴基尚未死亡,继承尚未开始,故赠与合同所附条件“海润尊品12号楼403室……由余志平、余志明、余志芳继承”尚未生效,余兴基对黄程辉、卓惠明43049.5元的赠与亦尚未生效,黄程辉、卓惠明继续占有该赠与财产已无法定和约定的依据,故黄程辉、卓惠明应当返还余兴基赠与款项4304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黄程辉、卓惠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余兴基43049.5元; 二、驳回余兴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9元,由余兴基负担17420元,由黄程辉、卓惠明负担529元。(黄程辉、卓惠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兴宝
人民陪审员 陈 航
人民陪审员 吴涵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范彬彬
书记员廖汉鹏 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