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4515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麦地东路**绿湖新邨**裙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57279248X。
法定代表人:吴昌军。
委托代理人:吴承校,系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凤婷,系广东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流群,女,汉族,1984年08月12日出生,地址:广,地址:广东省惠东县v>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黄流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凤婷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流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起诉称,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惠州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0331000277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7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经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其发放了130000元贷款,已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截至2018年8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3270.48元、利息46959.19元、复利13898.42元,共计144128.09元。原告多次向其催收未果。原告认为,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270.48元、利息46959.19元、复利13898.42元,共计144128.09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黄流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惠州个信贷字2015第RL20150331000277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7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本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本合同项下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及经双方确认的借款申请书等相关文件、资料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其发放了130000元贷款,已依约履行了借款的义务。截至2018年8月28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3270.48元、利息46959.19元、复利13898.42元,共计144128.0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贷款账户还款明细、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及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计算的利息包含罚息,已有惩罚性质,对罚息不应再计算复利,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含罚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年利率24%为限。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含罚息)已经具有惩罚性质,且约定的利息(含罚息)已超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按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流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959.19元及利息(含罚息)(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8年8月2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3元(原告已预交3183元),由被告黄流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伟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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