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1302执100号申请人聂红卫,男,196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申请人刘仁长,男,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执行人刘世春,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申请人聂红卫、刘仁长与被执行人刘世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10日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7)湘1302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世春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聂红卫、刘仁长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9年1月2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刘世春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之后,又向娄底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及向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与保险机构查询保险,亦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通过谈话告知了申请人聂红卫、刘仁长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其未能提供。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将被执行人刘世春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约谈申请人聂红卫,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刘世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6月1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16400元,但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刘世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7)湘1302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勤武
审判员 谭舟祥
审判员 廖 晖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建胜附本文书引用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审批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