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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91民初4294号

林红云与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1-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林红云;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注释版)》: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18注释版)》: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91民初4294号

原告:林红云,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曌,广东智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如,广东智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粵海街道铜鼓路**大冲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阮洪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耀山,广东金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林红云与被告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冲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梓曌、陈秋如,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的股东;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7年期间的股权分红款人民币75917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开庭审理时,原告林红云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分红款97000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深圳市南山区大冲村的村民,也是被告的原始股东之一,是大冲村在1992年10月15日以前出嫁户口未迁出的22位出嫁女之一。原告自出生以来,长期居住在大冲村,参与本村生产劳动,承担村民义务,享受村民待遇及福利;被告是在原××大××行政村基础上,将大冲村所有的土地收拢统一管理成立的一家集体经济组织,1992年改制成为股份合作公司。1992年12月至1993年1月,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符合分配条件的22名出嫁女签订了《大冲村民出嫁女股份分配登记表》,确定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2名出嫁女可以参加被告的股权分配,被告向原告出具《股权证》并按照约定向原告分配了1993年至1996年的股份分红。1996年12月27曰,被告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对22名出嫁女是否享有公司股份分配权问题进行表决,通过股东代表表决的方式否定了22名出嫁女股份分配权,同时取消了原来有分配权的22名出嫁女的股份分配。原告被取消股份分配权后,不断到国家各级部门投诉上访维权。2008年9月8日,深圳市南山区粵海街道办事处就大冲出嫁女问题进行专项调查并作出《关于处理大冲出嫁女问题的意见》和《大冲出嫁女问题调查情况汇报》,确认了22名出嫁女的原始股东身份以及应享有股权分配权,要求被告重新确认原告股东身份及明确原告享有股份分配的时间。深圳市南山区粵海街道办事处将意见出具给被告后,被告仍然拒绝向22名出嫁女分配股份分红。2018年3月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经就22名出嫁女中多名出嫁女的股东身份予以确认并判决被告支付股权分红款。据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确认原告的股东身份并支付股权分红款,但被告均不予理会。综上所述,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依法享有其相应的股东权益。被告通过表决的方式剥夺了原告的股权分配权,其行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冲公司答辩称:

一、林红云是外来户,出生在东莞,不是大冲村原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户口资料显示,林红云于1957年2月27日出生,1980年以后才从广东省迁入大冲村,其迁入大冲村时已成年。根据1990年《南山区农村分配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下文简称“《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1980年1月1日以后迁入户口的,不得享受村民的分配,因此原告不符合大冲村村民分配的条件,更无从谈起后续股东资格问题。而且林红云结婚时间是1984年,也就是迁入大冲村后没多久就嫁到香港,性质已经是属于空挂户,从未履行本村参与劳动的义务。原告没有缴纳公积金,不符合《暂行规定》明确的享有股东资格条件。根据1992年《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原告不符合大冲公司合作股股东资格。原告是外迁户,不符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是“本村村民”的规定,且原告并没有登记在1992年《深圳市大冲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上。其他南山法院支持的所有出嫁女案件中,最重要的前提是这些出嫁女都曾经登记在股东名册,后来公司才除名的,但是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出现在股东名册。

二、被告早已通过多种渠道更正原告的错误登记大冲公司于1996年10月28日制定了《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股股东的界定和股份分配原则》,其中第三条则明确规定,本公司合作股股东采用“股东名册”方式,股东名册是合作股股东在本公司拥有权益的凭证。被告的失误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具有股东资格的依据,原告的所谓“股权”获得自始就不符合《暂行规定》以及92年《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的姓名也从未登记在《股东名册》上,因此其并不具有股东资格。

三、原告已于1996年将户口迁出到香港,其户籍很早就不在大冲,生活居住地也不在大冲。深南工纪【1996】86号文件第二条第(九)项原籍居民出国、出港澳后的股权分配问题规定了1996年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公司的在册股东有出国取得外国国籍或出港并迁出户口者,应将股份进行转让,否则收归公司。据此,被告于1997年修订了《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并于第十七条规定,合作股股东户口迁出的,没有向有当地户籍的直系亲属转让或继承的,归集体所有。于1996年就将户口迁往香港的原告,其居住地长期不在大冲村,也不承担村民的义务,无论依据任何规章政策,其都不应被认定为被告的股东,否则便是变相地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

四、原告分红款的主张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从2013年至2017年期间的分红款。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被告人主张过支付分红,原告主张的2013年至2015年10月1日的款项,其发放日期距今已过去3年以上。因此,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分红款的主张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五、原告分红款的主张金额没有依据,将合作股与募集股的概念相混淆。被告在2013至今,均是以总股东人数为基数进行平均分配的,每名股东的分红金额是相同的(这也是被答辩人认可的),被告分红股东共725人,在分红总数不变的情况,如果股东人数增加,每位股东的分红必然会相应减少,如果仍按原来的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无疑会大大增加了被告的经济负担,对被告是极其不公平的,也严重偏离事实。原告混淆募集股和合作股的概念,其提交的分红请求及对应的银行流水是答辩人合作股以及募集股分红的总和。从原告提交的林海森一家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被告通过2个不同的银行账户,以“代发工资”的名义向股东发放分红,并未标注该分红是募集股分红还是合作股分红。实际上,尾号为8562的银行账号为募集股分红发放账号,共计发放分红款1744217.6元,尾号8816的银行账号为合作股分红发放账号,总共发放分红款1292500元。原告是大冲公司的募集股股东,大冲公司已自始按时足额向其发放募集股的分红。因此,原告的分红款的主张金额并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林红云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户口簿,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原住村民,也是被告公司的原始股东之一;2.大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书,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股东,持有股数为1104股,自1993年8月至1996年9月被告如期向原告支付股东分红,自1997年1月起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股东分红,剥夺了原告的股权分配权;3.南山区人民政府粤海街道办事处《关于处理大冲出嫁女问题的意见》、《大冲出嫁女问题调查情况汇报》及附件1996年大冲公司档案0322号永久文件,拟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从1993年至1996享有股份分配权;5.关于深南信案督办020—143218号的回复、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不断向国家各级部门维权;6.(2018)粤0305民初14058—14069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9281—192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2名外嫁女中的7名为维护股权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中院作出判决,认定股东身份并判决被告支付股权分红款;7.2013年—2017年林海森一户分红情况列表、林海森一户分红银行流水、关于林海森股份分红款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应支付2013年至2017年分红款共计人民币759179.4元;8.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股股东名册,拟证明该股东信息已经南山区街道办确认为删除的林红云及吴福英的股东信息,该信息中登记的股东分数、股数与两人手持的股本信息完全一致;9.关于22名外嫁女的判决情况表,拟证明有关于22名外嫁女中的20名外嫁女均接受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且该20名外嫁女均已参与2018年的股东分红。被告大冲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林红云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户口部》、(2016)粤民再47号民事裁定书、(2016)粤0305民初14058-14069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03民终19281-19287号民事判决书、林海森2013年至2018年一户分红情况列表、林海森一户分红款银行流水、关于林海森股份分红款情况说明、阮屋二经理部的合作股股东名册的合法性认可,真实性认可;对南山区人民政府粤海街道办事处《关于处理大冲出嫁女问题的意见》、《大冲出嫁女问题调查情况汇报》及附件1996年大冲公司档案号0322号永久文件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对《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证书》、关于深南信案督办020-14318号的回复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称仅有1980年1月1日前已迁入并落户的村民,才能享受村集体的分配,也才能享受原村集体资产所带来的分红,而原告并非1980年以前迁入的村民,因此不能享受分红。被告大冲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化工作会议纪要》(深南工纪【1996】86号),拟证明对于1992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的股东资格界定、股份分配和处置等问题,原则上按农城化时有关文件和公司章程规定处理;2.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向区政府的请求和区政府的批复、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公证书》、1992年《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被告1992年制定通过的《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经过政府同意并经过公证,该章程规定了,空挂户为不能享受个人分配股人员;3.关于原告不是我司合作股股东身份的说明,拟证明根据《南山区农村分配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可以明确原告不符合可以享受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因为没有缴纳公积金所以没有在股东名册中;4.《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股股东名册》,拟证明原告自始并未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上;5.《合作股股东的界定和股份分配原则》,拟证明股东名册是合作股股东在本公司拥有权益的凭证;6.1997年《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拟证明章程第十七条规定,合作股股东户口迁出的,没有向有当地户籍的直系亲属转让或继承的,归集体所有;7.2013-2017年林海森一户分红情况列表及统计(区分2个账户:8562和8816),拟证明原告混淆募集股和合作股的概念,其提交的林海森一户的分红请求及对应的银行流水是被告合作股以及募集股分红的总和;其中,募集股分红发放账号(11×××62)发放分红款1744217.6元;合作股分红发放账号(11×××16),共计发放分红款1292500元;8.2017年12月20日被告募集股分红发放账号(8562)的银行流水,拟证明2017年12月20日,募集股分红发放账户(11×××62)已向原告林红云发放了3200元的募集股分红款,当日该账户也向林海森一家四口发放了募集股分红款47164.8元;9.部分股东确认资格纠纷判决结果对比统计表,拟证明出嫁女系列案,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以认定出嫁女是否具有股东资格:是否出生在大冲村,结婚后是否一直在大冲村居住并××本村义务,是否登记在股东名册上,以及是否进行过分红;10.香港《入境条例》,拟证明原告于1996年将户口从大冲村迁出到香港,意味着其至少要在香港居住7年以上的时间,也即至少从1989年起,原告就需要经常在香港地区居住,如此一来,原告根本无法履行大冲村的义务;11.郑水球一户《股东证》、林才桂一户《股东证》,拟证明初次分红时间为1994年1月25日,每股金额为1元,原告的股东证中发放分红的时间及金额皆与上述不同,原告所得不是给分红而是青苗补助款;12.(2018)粤0305民初21541号判决书,拟证明因股东增加,分红金额会发生变化,因此即使给予分红,也需重新计算每位股东的分红款,因此需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宜在本案中解决;13.(2019)粤0305民初128-13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之前裁判认为,即便该案众原告身份证落户在大冲村,并不意味着她们都具备深圳市大冲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众原告应先就其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确认和处理,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资格一并同样处理。原告经质证,对于被告提交的《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化工作会议纪要》(深南工纪【1996】86号)、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向区政府的请求和区政府的批函、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股东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公证书》、《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股股东名册》、2013年-2017年林海森一户分红情况列表及统计(区分2个账户:8562、881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及款项性质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1992年《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关于原告不是我司合作股股东身份的说明》、《合作股股东的界定和股权分配原则》、《合作股股东的界定和股权分配原则》、《部分股东确认资格纠纷判决结果对比统计表》、郑水球一户《股东证》、林才桂一户《股东证》,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1997年《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部分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林红云于1957年出生于广东省,后迁居于深圳市大冲阮屋(具体迁入时间就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无法查明),原告于1984年与香港居民结婚,但当时是未迁出户口,后获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籍贯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头公社大冲大队。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南山区大冲村通过农村股份改制成立的集体经济组织,林红云系大冲公司改制前身大冲村的村民,是大冲村在1992年10月15日以前出嫁户口未迁出的22位出嫁女之一。林红云现仍持有大冲公司个人分配股股权证书,证书记载其持有股数1104股,落款时间为1992年10月15日。股权证记载,大冲公司在1993年8月9日向林红云分红2208元;1994年1月11日分红3643.2元;1994年12月30日分红4416元;1995年1月26日分红5520元;1995年1月26日分红993.6元;1995年6月1日分红2208元;1995年7月13日分红3312元;1995年12月6日分红2208元;1996年1月15日分红1656元;1996年1月15日分红9384元;1996年9月17日分红2208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商事主体登记信息显示,大冲公司系股份合作公司,股东为集体股(大冲村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出资比例为56.8272%;合作股(郑锦辉等741名村民),出资比例为27.4076%;募集股(郑锦辉等568人),出资比例为15.7650%。大冲公司1992年章程规定,本公司的股份由公司集体积累股、单位集体积累股、个人分配股、个人集资股组成;个人分配股为原大冲集体资产和原各经理部集体资产折成股份后划定给个人的股份;拥有本村农业户口,参加集体分配的村民及其子女,均可以为本股份有限公司的当然股东,享有本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分配的股份分配权;原本村女村民出嫁外村,无论户口是否迁出,均不能享受个人分配权;股东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听取和审议董事会的工作报告,听取并审议董事会提交的本公司发展规划、业务计划及其执行情况、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策报告,审查批准董事会提出的年度利润分配或弥补亏损的方案,制订或修改本公司章程,选举或罢免董事,对本公司增资、减资发行股票或债券、合并转让、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对于制订或修改本公司章程,选举或罢免董事,对本公司增资、减资发行股票或债券、合并转让、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为特别决定,应当以特别决议方式通过;及其他事项。第五章为“股东代表和股东代表大会”,其中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公司年满18周岁、初中文化程度以上的所有在册股东均有资格被推选为股东代表。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代表的数额。按原自然村村民小组为单位划分为六个选区,根据每个选区股东的人数确定股东代表的名额,股东代表与股东的比例为1∶16。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代表每五年选举一次。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代表大会是本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代表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出席的股东代表必须占股东代表总人数的51%以上,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票数的51%以上方为有效,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出席的股东代表必须占股东代表总人数的70%以上,同意的票数应占出席股东拥有的总数51%以上方为有效。就本章三十条4(制定或修改本公司章程)、5(选举或罢免董事)、6(对本公司增资、减资发行股票或债券、合并转让、解散清算等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款作出的决议为特别决议。第三十八条规定:如股东代表大会的出席人数不符合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的要求时,会议应推迟举行,并于下次会期前五天再次通知。如出席推迟召开的股东代表大会的人数仍不符合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要求时,应视为达到规定要求。《大冲村民出嫁女股份分配登记表》记载有“1990年《南山区农村分配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地的女子出嫁后,户口没有迁出,而她长期居住在本村(对),同时又长期连续承担了本村(队)的所有义务,这种出嫁女可以参加分配;户口虽未迁出,但不在出嫁前的村居住,又没有履行本村(队)义务,不予分配”的内容。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1996年8月12日印发《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化工作会议纪要》[深南工纪(1996)86号],该文件第二条规定:关于股东资格界定与股份分配问题(一)在规范化工作中修订的《股东名册》,以1992年农城化公司成立之日的《股东名册》为依据。(二)在规范化工作中修订的《股东名册》,所有在册合作股股东均为“原始股东”,原则上不再增加新的合作股股东;以后各公司因增资扩股而增加的股份和股东,一律定为“募集股”和“募集股股东”。……(六)1996年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公司的“原始股东”有出嫁、外出工作、就业或在外地居住者,不管其户口是否迁出居委会,都继续拥有股权。……(九)原籍居民出国、出港后的股权分配问题:1.1996年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公司的在册股东有出国取得外国国籍或出港并迁出户口者,应将持有的股份在公司规范化通过的新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办理转让手续,如在获得公司通知后三个月内未办理,其股份收归公司福利基金会所有。第七条规定: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为维护各股份合作公司的稳定和发展,1992年7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的股东资格界定、股东分配或处置等问题,原则上按农城化时有关文件和公司原章程规定处理。第九条规定:各公司在修订《股东名册》后,应向原始股东发放《股权证》,《股权证》由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有关规定统一制定样式,统一印制发放。1996年10月28日,大冲公司制定的《合作股股东的界定和股份分配原则》载明:“二、合作股股份的分配:本公司合作股股东享有的合作股份额,根据不同的年龄情况分为三个等级:一级为十分,二级为七分,三级为四分。每分相当于92年时的个人分配股271股,与92年享有的个人分配股份额相等。但各经理部具体分配时可视本部股金实际情况再分别确定:1.1974年10月15日前出生的大冲本籍村民为一级。2.1984年10月10日以前出生的大冲本籍村民为二级。3.1984年10月16日以后出生的大冲本籍村民为三级。4.本公司合作股股份分配依据‘一次定位’原则,今后不再进行调整。

三、合作股股权的处置:1.本公司合作股股东对其持有的股份,只可在合作股股东及其有本村户口的亲属之间转让、继承、赠与,但不得用于抵押;3.在册股东,户口迁出的(包括取得外国国籍出国和定居港澳者),其所持股份必须在户口迁出日起三个月内由其合规定的亲属继承或转让,否则其股权收归合作股股东福利基金会所有;……”1996年12月27日,大冲公司召开股东代表大会,就92年10月已出嫁女(共31人)是否有权享有公司合作股分配的问题进行表决,表决结果为同意分配的79人、不同意分配的114人、弃权的5人。大冲公司1997年12月章程规定: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划为等额股份,其中股份凭证采取记名股权证形式,股权证是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发行的,证明股东在公司中拥有权利的凭证;公司股权证的发行范围为公司股东;公司设置集体股、合作股和募集股,集体股是指公司将《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规范之前的原集体股的51%留归合作股股东集体享受股利利益的股份,有公司合作股股东复利基金会持有,合作股是指原大冲村集体资产的49%折股分配给原大冲村民的股份,募集股是指公司通过募集形式由公司合作股股东和公司员工以现金认购的股份,募集股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30%;合作股股份根据村民户籍关系登记为个人持有,作为分红的依据,公司合作股股东的界定和股份分配由公司另行规定;股东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审议和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批准公司的盈余分配和亏损弥补方案,批准公司年度预算、决算方案和批准公司合作股股权调整方案等,对于批准公司合作股股权调整方案等决议事项,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林红云提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粤海街道办事处《关于处理大冲出嫁女问题的意见》载明:在1992年12月至1993年1月间,股份公司与其中22名符合分配条件的出嫁女签订了个人分配协议《大冲村民出嫁女股份分配登记表》,其中第一条说明:经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会大会讨论决定,按九0年《南山区农村分配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地的女子出嫁后,户口没有迁出,而她长期居住在本村(队),同时又长期连续承担了本村(队)的所有义务,这种出嫁女可以参加分配。”这22名出嫁女从1993年至1996年享有股权分配。1996年大冲公司档案号0322号永久文件有关出嫁女分配名单中清晰地记录了这22名出嫁女有分配。在市工商局备案的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股股东名册上有些“姓名”栏是空格,但1992年10月15日登记的股东分数股数、及1996年11月23日登记的股数、股本金额项目。经多方核实这些“姓名”空格是部分出嫁女的名字,目前这22名出嫁女手中仍持有大冲股份公司股东分配的红本。这些证据都足以证明22名出嫁女享有大冲股份公司股份分配权……经调查分析,取消22名出嫁女股权分配的原因是:1996年大冲公司董事会理解和执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南山区政府深南工纪(1996)86号文件、90年《南山区农村分配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文件有误。

本院认为,原告林红云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纠纷应当依据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即股份合作关系确定案由,故本案系涉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鉴于当事人股份合作协议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市,本院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本院认为:深圳市的“城中村”股份合作公司,是深圳市城市化过程中,在原计划经济时代的农村生产大队、生产对的基础上逐步改造和发展而来的合作经济组织,公司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并采用股权证的形式,一般设置有集体股、合作股、募集股。合作股是指设立公司时由集体财产折股后分配给股东的股份。在处理股份合作公司外嫁女股权纠纷时,既要尊重历史,保障股份合作公司依法行使经营自主权,又要遵循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男女平等原则,摆脱陈旧观念,根据当事人所具有的户籍、身份等条件依法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能否确认林红云为大冲公司的合作股股东。经查,林红云于1957年出生于广东省,后迁居于深圳市大冲阮屋,1984年与香港居民结婚,期间户口一直落在大冲村。对此,大冲公司虽主张林红云系1980年1月1日以后迁入户口的,且属于村集体组织的空挂户,不符合大冲村民分配的条件,但大冲公司并未提供直接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林红云虽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迁入大冲村的确切时间,但其户口簿登记的籍贯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头公社大冲大队,并且其拥有股权证书并实际参与分配的事实能够证明其大冲村村民身份。1992年10月15日林红云取得大冲公司股权证书,1992年的大冲公司章程虽规定1992年10月15日前出嫁的女村民不享有股份分红权,但在该章程作出后,1993年大冲公司与林红云签订《大冲村民出嫁女股份分配登记表》,确认林红云的股东身份,在1993年至1996年期间,仍向林红云发放股份分红。依据1992年大冲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代表大会是本公司最高权力机构。1996年12月大冲公司召开部分股东参加的会议,到会股东198人,参会人数远超1992年大冲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代表大会股东代表人数(按1∶16计算,应为40余人),对出嫁女分配问题进行表决。

本院认为,依照1994年7月1日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公司实行股东代表大会制,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股东代表大会。该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公司合作股股权调整方案,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经查,上述会议到会人员哪些是股东代表没有单独统计,无法确定出席的股东代表人数是否符合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需要的70%股东代表出席;股东代表表决的意见亦未单独统计,无法确定股东代表的表决情况。故该次部分股东参加的会议不能视同股东代表大会,所作决议因会议召开程序不符合《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和公司章程规定,应为无效。即便大冲公司股东代表大会作出的不同意分配的决议符合章程规定,因该决议违反了法律确定的男女平等原则,仍属无效。根据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粤海街道办事处《大冲村出嫁女问题调查情况汇报》,在上述部分股东开会之前,吴福英、林红云2人名字都在募集股股东名册上,公司合作股股东名册上是按家庭成员排序,删除了这2个人的名字,但有92年10月15日登记的股东分数、股数、及96年11月23日登记的股数、股本金额项目。大冲公司向工商行政机关报送的股东名册上已经涂抹掉了林红云的名字,大冲公司主张其作出的《合作股股东的界定和股份分配原则》是依据《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化工作会议纪要》(深南工纪[1996]86号)等文件作出的。经查,该份文件并未对1992年7月1日前已结婚但户口未迁出大冲村的外嫁女的情形作出明确规定。1992年大冲公司章程、1996年10月28日大冲公司作出的《合作股股东的界定和股份分配原则》均规定,原本村女村民嫁出村外,无论户口是否迁出,都不可享受公司合作股分配。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定,女村民嫁到村外,即便户口未迁出,均不分配合作股股权,而根据199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费》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合作股应当根据户籍关系在村民或村民小组之间进行分配。分配合作股应当坚持下来原则:(一)男女平等;……”上述规定应为部分无效条款,女村民结婚,户口未迁出本村,应分配合作股股权。1990年《南山区农村分配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地的女子出嫁后,户口没有迁出,而她长期居住在本村(队),同时又长期连续承担了本村(队)的所有义务,这种出嫁女可以参加分配。1993年大冲公司与林红云签订了《大冲村民出嫁女股份分配登记表》,确认林红云的股东身份;1993年至1996年期间,大冲公司一直向林红云发放股份分红,可视为对1992年章程规定的纠正。同时,根据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粤海街道办出具给大冲公司的《关于处理大冲出嫁女问题的意见》表明,该办事处认为取消包括林红云在内的22名出嫁女股权分配的原因是1996年大冲公司董事会理解和执行《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化工作会议纪要》、90年《南山区农村分配若干问题暂行规定》文件有误所致,并确认林红云有权享有大冲公司股权分配权,而大冲公司并未执行。大冲公司虽主张《关于处理大冲出嫁女问题的意见》、《大冲出嫁女问题情况汇报》等相关文件内容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大冲公司取消林红云的股权,侵害了林红云的财产权利,林红云请求确认其为大冲公司的合作股股东,本院予以支持。而林红云现为香港居民身份,其所持股权应如何处理,应由双方依据公司章程确定,本案不作处理。林红云主张大冲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至2015年分红款97000元人民币,本院参考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19292号等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吴福英等大冲村其他外嫁女股份分红款的计算标准,认为林红云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大冲公司对此虽主张林红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但从林红云提交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粤海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处理大冲出嫁女问题的意见》、《大冲出嫁女问题调查情况汇报》等文件能够看出包括林红云在内的出嫁女一直坚持主张权利的过程,故对于大冲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林红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199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1994年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林红云为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合作股股东;

二、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红云支付2014-2015年度股份分配款人民币9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92元(原告已缴纳),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法院退回9167元,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林红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深圳市大冲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晓嫚

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

人民陪审员  林立徐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米雪莹

书记员程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