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1002民初268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营业场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与青年大道交汇口“林邑财富中心”大楼1层和6层。负责人易宏,系该行行长。被告彭艳春,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彭艳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骆晴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揭艳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