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54号
原告:孟凡奇,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豪,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义龙,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临沂会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花埠圈村南500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
负责人:王海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凤,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浙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经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广福,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凡奇与被告张义龙、临沂会霖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孙文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凤,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义龙、临沂会霖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凡奇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1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张义龙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都办事处工业园路东侧市政建材厂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园路右转弯上路时,车辆左前部与沿工业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孟凡奇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孟凡奇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张义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Q×××××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临沂会霖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义龙未作答辩。 临沂会霖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车主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并没有免赔情形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案的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上岗证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后,同意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张义龙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都办事处工业园路东侧市政建材厂由东向西行驶至工业园路右转弯上路时,车辆左前部与沿工业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孟凡奇驾驶的无号牌“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孟凡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张义龙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借道通行未让所借车道内行驶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孟凡奇无责任。 原告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住院费6148.92元;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住院费41981.95元;原告另支出其他门诊费用3071.19元、病案复印费10.5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18年12月20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孟凡奇评定为四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孟凡奇日常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1610元。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2019年5月23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因被鉴定人诉称不能到该所查体,申请鉴定方不同意交纳该所至临沂市罗庄区上门查体体验综合性费用,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将该案件退回。2019年6月6日,该鉴定被终止退回。原告主张在临沂市××××有限公司从事轻质砖运输业务,提供了工资收入及停发等相关证明、工资发放表、银行明细等相关证据,主张误工费47946元。原告另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277.38元、出院后护理费588624元、营养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5919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张义龙驾驶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9年1月24日,在本院主持下,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该调解协议已生效。
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所地已划入城镇规划区,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不同意交纳相关费用,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四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55919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79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对其主张的误工时间183天,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3903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5277.38元,原告未提供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2217.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588624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护理依赖程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6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合理部分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202.06元、病案复印费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559192.8元、误工费390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17.38元、出院后护理费588624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为1253508.74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该费用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00万元。关于原告的剩余损失133508.74元,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张义龙和被告临沂会霖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系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凡奇损失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孟凡奇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高都分理处的账户:62×××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被告张义龙、临沂会霖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欣欣
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
人民陪审员 李金坡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雨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