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琼96执78号之一

陈泉荣与谢丽媛、王思敏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5-31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事
当事人
陈泉荣;谢丽媛;王思敏;王康骏;符夏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96执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陈泉荣(外文名:TANSUANYONG),男,1948年12月24日出生,护照号:XXXX,马来西亚联邦籍,现住海南省文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敏,海南省文昌市和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谢丽媛,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被执行人:王思敏,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被执行人:王康骏,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被执行人:符夏,女,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琼96民初25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泉荣与被执行人王思敏、谢丽媛、王康骏、符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民事判决判定:(一)限被告谢丽媛、王康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泉荣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404000元;(二)被告王思敏、符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王思敏、谢丽媛、王康骏、符夏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亦未及时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海南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两次对被执行人王思敏、谢丽媛、王康骏、符夏名下的银行、网络银行、证券、车辆、工商股权、不动产、支付宝账户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思敏、谢丽媛、王康骏、符夏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到文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王思敏名下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建东里79号[产权证号:XXXX]房产,王思敏名下位于海南省文昌市东阁镇宝芳村委会槐山村(产权证号:琼(2017)文昌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宅基地使用权,谢丽媛名下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岭里东楼501房(产权证号:XXXX)。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向文昌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不动产进行查封。因上述王思敏名下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建东里79号[产权证号:XXXX]房产及谢丽媛名下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文岭里东楼501房(产权证号:XXXX)系轮候查封,且均在诉讼中,故暂时无法处置;王思敏名下位于海南省文昌市东阁镇宝芳村委会槐山村(产权证号:琼(2017)文昌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宅基地使用权上有农村祖屋,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此外,被执行人符夏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54741.05元,谢丽媛的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504.35元,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将上述两笔公积金扣划回本院执行款账户,在扣除执行费5960元后,将剩余50244.35元划拨给申请执行人陈泉荣。本院到被执行人王思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建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谢丽媛、符夏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岭社区居民委员会、王康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唐家湾镇官塘社区居委会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陈泉荣,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其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思敏、谢丽媛、符夏进行传唤,其三人表示目前无法偿还债务;王康骏联系不上,未能传唤到案。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思敏、谢丽媛、王康骏、符夏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龙剑

审 判 员 李雪茹

审 判 员 宋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明

书 记 员 吕 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