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324民初812号

周发升与张古栾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19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周发升;张古栾;栾川县庙子乡蒿坪村一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24民初812号

原告:周发升,男,汉族,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古栾,男,汉族,1958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

第三人:栾川县庙子乡蒿坪村一组。代表人,申圪塔,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庙子乡蒿坪村一组57号,身份证号码410324197312030619。

原告周发升与被告张古栾、第三人栾川县庙子乡蒿坪村一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郑西高速栾川段项目部租赁栾川县庙子乡蒿坪村一组连山桥处的林坡,对租金及林木共计补偿295000元。在生产组还未调查落实清楚的情况下,被告从第三人处领取了95000元,被告当时承诺:在生产组落实清楚是谁的林坡后,该款属于谁。可当村、组依据原、被告的林权证调查落实明确后,被告却拒绝返还该95000元,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古栾辩称:对争议的坡段确认后,按照占用多少分配钱。第三人栾川县庙子乡蒿坪村一组称:根据原、被告的情况,是必须要先确定坡段是谁的,才能分配钱,连山桥和芹菜凹地名不一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豫栾川林证字(2011)第25021号林权证。拟证明:原告是小地名连山桥林地、林木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第二组证据:1、2018年12月21日人民调解调查记录4份;2018年12月21日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郑西高速栾川项目部租用的林地位于原告周发升的林权证范围内。第三组证据:2019年4月9日栾川县庙子镇南蒿坪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居民组组长申圪塔签字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高速路占用的林坡名叫连山桥属原告周发升所有,租金及附属物补偿款共计295000元,该笔款应当全部由原告周发升领取,但现在原告仅仅领取200000元,剩余95000元由被告张古栾无任何正当理由领走,应当立即退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林权证认可,争执的林坡是同一条岭,是一条岭分叉了,调解书上的签名是我签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林权证一份,原告及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8月,郑西高速栾川段项目部租赁栾川县庙子乡蒿坪村一组连山桥处的林坡,对租金及林木共计补偿295000元。其中原告周发升从栾川县庙子乡蒿坪村一组处领取了200000元,被告张古栾从栾川县庙子乡蒿坪村一组处领取了95000元。2018年12月20日周发升与张古栾因林坡纠纷向栾川县庙子镇南蒿坪村村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村民调解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1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载明:“2018年12月,由群众代表郭敏、申卫、慎建成、周发财、组长申圪塔、群众李古栾等人到现场查看,高速所占林地,地名叫连山桥,南边界小路以下,东边界叫芩菜凹分水岭。此坡为连山桥,和芩菜凹阴坡不在一个地方,两家林坡地名、地点不冲突。现高速所占面积全部在连山桥,不在芩菜凹阴坡。本次调解双方有一方不同意,协议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双方及其他参加人员分别在协议中签名,后原告周发升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根据栾川县庙子镇南蒿坪村村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意见,原、被告所在村、组出具的说明,能够证实郑西高速栾川段项目部租赁占用林坡在连山桥,即原告周发升的林权证范围内,对由此而产生的补偿费用原告周发升有领取的权利,被告张古栾领取95000元补偿款缺乏合法根据,应予退还,故对原告周发升要求被告张古栾返还补偿款9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古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发升补偿款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发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计1085元,由被告张古栾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被告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小伟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亚男后附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诉、申请执行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若上诉案件中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就列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并亦为其准备上诉状副本)。2、加盖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上诉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若由律师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律所公函、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若由其他公民办理上诉,还应提交推荐函、委托书;若由近亲属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委托书、身份关系证明材料。

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7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附:上诉材料邮寄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兴华中路73号收件人: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联系电话:0379-63158020若未按上述程序办理上诉手续,由当事人自行负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