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21民初1494号
原告:把千凯,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大唐平罗发电有限公司高级主管,住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王玉花,女,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大唐国际大坝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发电部化验员,住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把千凯,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大唐平罗发电有限公司职工,住银川市兴庆区,系原告王玉花的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前进农场场部前进家园**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金尧龙,系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原告把千凯、王玉花与被告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把千凯、原告王玉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把千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沙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的违约金111330元,并按照每日90元的标准持续计算至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平罗县姚汝公路南侧沙湖公路东侧沙湖水镇D区8-104号营业房,房屋总价款为7392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电话通信、有线电视、宽带网络三项在约定的交付日后90日内(即2015年8月28日前)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则上述三项每项按每日30元的标准分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每日90元。现上述三项至今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平罗县姚汝公路南侧沙湖公路东侧沙湖水镇D区8-104号营业房一套,房屋价款为7392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同时,合同第四章第九条约定了商品房交付条件为: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及房屋测绘报告。第十条约定商品房相关设施设备交付条件:(一)基础设施设备第5、6、7条约定电话通信、有线电视、宽带网络交付时线路敷设到户;以上设施中第5、6、7项未按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30元的违约金;第7项未按时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30元的违约金。出卖人采取措施保证相关设施与约定交付日后90日之内达到交付条件。 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因涉案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被告未能如期履行交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3张(原件)、税收审定表一张(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涉案设施设备如逾期交付,则被告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自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已经过去三年多,现涉案房屋仍然没有交付,建设项目也处于停滞状态。房屋未达到交付条件,相关设施设备无法铺设安装,更不可能交付。而原告就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已通过诉讼主张了权利,并获得了法院支持。因此,原告就迟延交付房屋设施设备再次主张违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把千凯、王玉花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原告把千凯、王玉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丽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海燕 附件一: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附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